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原告即反訴
- 被告
- 徐彩娥
- 訴訟代理人
- 沈易佐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蔡豐宇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淑君
兼法定代理
人及訴訟代
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A03等3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3年4月30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本案事件中亦對被告A03造成傷害,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01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600元(僅減縮出院後全日家屬看護費用為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於112年11月8日7時1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機慢車道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對向行駛,被告A03騎乘車輛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一快一機慢道路之機慢車道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機慢車道往崇德二路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近端脛股骨折等傷害,日後日常生活及工作勞動能力已大受影響,為不可逆之身體損害,心理影響甚鉅,且系爭事故時之陰影時常伴隨在心。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247,231元、2、看護費用295,800元、3、居家看護費用9,181元、4、租借輪椅費用3,000元、5、門診交通費用1,360元、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下稱交裁處)鑑定及覆議意見,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得請求金額為739,600元。另被告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A04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之證物4編號1、3、4、5、6(被告漏載編號6)部分共計2310元、居家看護費用9,181元、租借輪椅費用3,000元、門診交通費1,360元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之證物4編號2部分為特殊材料費用被告否認有用此特殊材料費用之必要,且被告係騎腳踏車與原告發生輕微碰撞,原告亦僅係跌倒擦傷,不置於受有手腳兩處骨折之情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縱需專人看護,依每日2,200元計算,僅為200,2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不同意給付,被告認應以10~15萬元較為合理。又依車鑑會及交裁處之鑑定及覆議意見,被告認兩造之肇事責任應均等,縱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比例應以6:4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貿然左行駛至慢車道,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近端脛股骨折」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除本院卷第57頁上方收據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暖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中海線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53、57頁下方至61、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A05、A04其法定代理人就其監督被告A03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A03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5、A04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未成年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被告A05、A04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就其監督被告A03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5、A04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A03、A05、A04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中國附醫急診及骨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1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3、57下方至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11月8日後,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3日至中國附醫骨科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近端脛股骨折」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原告於中國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等於門診時所述內容亦多與系爭事故相關,勘認原告確實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罹患「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近端脛股骨折」始至骨科就診並支出特殊材料醫療費用,應認屬必要費用。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上開疾病,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骨科之特殊材料醫療費244,921元(見本院卷第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47,231元(計算式:2,310元+244,921元=247,231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及出院期間24小時需人照料,總計96天等語,有其提出中國附醫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11月8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住院,於112年11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門診就診共5次,建議休養4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確需專人照顧96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2月11日起,共82日聘請專業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61,2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此部分看護費合計261,200元,應予准許。
⑶另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迄至113年2月11日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已如前述,並陳明由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扣除前開聘請專業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原告尚得請求全日看護14日(計算式:96日-82日=14日),而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2,900元及出院期間以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認應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21,000元(計算式:14日×1,500元=21,000元),加計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261,200元,合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2,200元(計算式:261,200元+21,000元=28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近端脛股骨折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之輕重、車禍過程,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579,431元(計算式:247,231元+282,200元+50,000元=579,431元)。
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A03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向左側偏移,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被告A03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車輛無照駕駛之整體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A03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比例;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47,659元(計算式:579,431元×60%=347,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659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1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假使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由反訴原告A03所騎乘之腳踏車(慢車),亦沿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欲前往對面商店購物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A03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左下肢表淺性損傷、頭暈等傷害,並造成心裡創傷持續看診中,日常生活及工作勞動能力大受影響,心理影響甚鉅。且因系爭事故時飽受驚嚇,經常做惡夢、須以藥物治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彌補損害。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觀其內容僅回診2次,且初診其為113年4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已5個月,反訴原告應證明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一再爭執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反訴被告應負100%之責任,自不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反訴原告A03之腳踏車,造成其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左下肢表淺性損傷、頭暈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97至217頁),足認反訴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反訴原告所受上開體傷,既係因反訴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業據提出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7、255頁),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反訴原告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讓車、反訴被告車輛無照駕駛之整體情狀,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傷害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等認定,均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爰引用之,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反訴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000元(計算式:50,000元×0.4=2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659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