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 原告
- 黃運鎮
- 原告
- 黃張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振源律師
- 被告
- 黎中原
- 被告
- 桃鈴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銘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毓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3,333元、原告甲○○383,333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被告桃鈴國際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3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383,33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同市區崇德路1段北往南方向右轉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轉彎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下車卸貨,其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肇事車輛停放前開交岔路口轉彎處。適有被害人黃振芳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轉彎處右轉進化北路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閃避不及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11月3日13時41分死亡。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黃振芳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桃鈴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黃振芳之父母,因黃振芳死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3,500,000元;而被告丙○○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並扣除原告各領取之強制險給付666,667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783,333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黃振芳與有過失,應負7成責任,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另案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決黃振芳之子女慰撫金為2,500,000元,本件原告之悲傷程度應不及於子女,請求酌減慰撫金為2,000,000元以下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臨時停車,致黃振芳閃避不及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後,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致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且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黃振芳所受之系爭傷害致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黃振芳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有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顯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振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違規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用大貨車,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刑事案件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雙方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丙○○負30%責任,黃振芳負70%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黃振芳死亡,原告為黃振芳之父母,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桃鈴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桃鈴公司自應與被告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等年逾八旬,突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被告則稱原告之悲傷程度不及於子女,請求酌減慰撫金為200萬元。經查,原告現年皆為86歲,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並非人生常態,晚景淒涼,自是精神上痛苦不堪,難以承受,殊堪同情。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原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其等因均已老邁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被告丙○○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機車及自住房屋一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賴其扶養等情,皆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兼衡兩造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3,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黃振芳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各為1,050,000元(0000000元×0.3=000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7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各383,333元(計算式:1,050,000-666,667=383,333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2年5月17日起(附民卷45頁)、被告桃鈴公司自112年5月24日起(附民卷23頁),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83,333元、原告甲○○383,333元,及被告丙○○自112年5月17日起、被告桃鈴公司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226,064元、原告甲○○6,401,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4月15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83,333元、原告甲○○1,78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