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銓洪建設有限公司、蕭友信、蔡朝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銓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清秀 同上 被 告 蔡朝欽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0D(註明原告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號3D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之房號3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詎被告僅給付原告租金至112年6月 份止,後續之租金即未給付,迄至112年11月2日租期屆滿時,已達4個月之租金未付;而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日屆滿 ,業已終止,被告自當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卻迄今仍未遷離,原告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失,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1-24、109-128頁);兩造間既無法認定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照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內容觀之,係由被告承租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被告自應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112年7月份起迄租期屆滿止,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4 個月(本院卷第129-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之租金3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2日屆滿,租約業已終止,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有合法之權源存在,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