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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施性樸
訴訟代理人
施又仁
被告
張○諺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靚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張○諺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告張○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許○靚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31分許,無照騎乘YXN-259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水東二街往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天水東二街12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適原告已僅注意義務、再三確認無車輛後,才自天水東二街12號前步行穿越天水東二街,惟仍閃避不及,遭被告張○諺騎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1,70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3,590元。

⒊交通費用19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4,51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74,515元。

㈡被告張○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若不是原告緊急穿越馬路,被告張○諺不會因為為了閃避原告亦受傷,故不能將全部過失責任均歸咎被告張○諺,原告、被告被告張○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都有責任。況原告於急診後就回家,根本沒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諺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機車,不慎撞擊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於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卷內。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件在卷為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諺駕駛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張○諺駕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撞擊前方穿越道路行走之原告,顯見被告張○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張○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10月27日)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許○靚乙情,有被告張○諺、被告許○靚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張○諺、被告許○靚則未為爭執。又被告張○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被告許○靚就其監督被告張○諺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張○諺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靚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諺、被告許○靚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中國附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121,705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急診後就回家,根本沒事等語。觀之中國附醫醫師於112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病名「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則記載「於111年10月27日車禍後產生背痛並至急診就診,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至門診就診,診斷如上,111年11月16日住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第12節胸椎體成形手術,111年11月17日出院,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4日至門診複診」等情。佐以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45號卷(下稱少調字卷)內附中國附醫112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9323號函文記載:「…病人施○樸於車禍事故後有背痛症狀,病人過去未曾因背痛至本院門診就診,無法排除病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與111年10月27日車禍事故之相關性。」一情。故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6日、12月24日、112年1月4日醫療收據內容可知,該等費用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中國附醫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121,705元(包含111年10月27日急診醫療費用750元、10月29日門診醫療費用495元、11月7日門診醫療費用495元、11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495元、11月16日~11月17日住院醫療費用118,115元、11月26日門診醫療費用245元、12月24日門診醫療費用495元、112年1月4日門診醫療費用615元),顯見上開治療費自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核屬醫療必要之支出無訛,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甘肅安德藥局購買「藥品一批」支出3,5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難謂對其所受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7日確有前往中國附醫就診,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計程車乘車費用。是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90元,應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張○諺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公務員退休,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諺高中休學,受僱鵝肉攤,月薪3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許○靚大學畢業,從事房仲介工作,月薪35,000元,目前因被告張○諺狀況,現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74,515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諺、被告許○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1,8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705元+交通費用1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1,89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害發生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再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地點前後100公尺內均無行人穿越道【見卷附系爭處分書理由三㈡記載,距事故地點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為210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固得在事故地點穿越馬路,然依同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再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9:32:09畫面左上方處有一人影沿街邊步行。畫面19:32:36該行人開始穿越馬路;同時有車燈亮起,行人加速腳步穿越。來車往左偏向,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原告於穿越馬路之際,被告張○諺駕駛之肇事機車已在其動線左側駛來,然原告並未停止穿越路口,反選擇快速穿越道路,可認原告之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失亦應有過失責任。由上可知,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49、2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自難採信。

⒉據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諺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張○諺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諺、被告許○靚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0,948元(計算式:221,895元50%=110,94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948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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