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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立傑

  • 當事人
    盧顯佑黃昱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盧顯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玲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2段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惠來路2段,適同向於右 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並支出醫療費用40,000元(醫療費8,50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31,5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250元、薪資損失12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800元、受有系爭機車價值貶損48,00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80,000元及因被告恐嚇侮辱受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過高,又被告並非進行右轉時發生事故,如係右轉時發生事故,肇事車輛之損壞不致如此嚴重,而原告於事故時車速過快,亦為事故原因,兩造應各負半數之肇責,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辱罵原告母親智障等語,惟並非在公開場合之言詞,亦未遭刑事庭判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準備進入惠來路2段,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73、181-195、219-223 頁),被告就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117-1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系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稽【見系爭刑案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786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57、59頁】,足認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偵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抗辯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責,均非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自後撞擊系爭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206頁),惟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稱:「(問:車 禍發生經過?撞擊點?號誌?車速?)我當天是騎車沿臺灣大道3段往新光三越方向直行,被告與我同向,到達惠來路 路口時候被告要右轉,我當時是在他的後方約10公尺,我看到被告要右轉時候我就馬上往右邊閃,因為我有閃所以撞到被告車前的保險桿,如果我沒有閃的話就會撞到被告右側的車身,被告後來有跟我說他右轉前有看到我,但是被告並沒有禮讓我」等語(見系爭偵卷第36、103頁),徵諸原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事故發生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慈祐診所、仁傑診所、元盛診所、酉安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慈祐診收據、仁傑診所收據、元盛診所收據、同一療程明細收據、酉安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系爭刑案及本院卷第177、225-311頁),雖被告爭執費用過高,然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惟上開醫療收據合計僅為8,330元,原告就差額170元並為提出單據證明確有就醫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8,330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⑵、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膝蓋仍會酸痛,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31,5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未來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經醫院證明未來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及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函查原告受傷後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及期間,結果該院詢覆:「⒈因左髖關節挫傷造成移動不便日常生活部分依賴;⒉在 家休養約3個月;⒊日常生活部分依賴,須半日看護(期間1個月),在前第1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3日中總嘉 企字第11499113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見原告於111年1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應可認定。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 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半日看護約為1,000元至1,200元,原告得請求1個月期間專人半日 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並未悖於一般行情,核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費用過高云云,自無足採。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1,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 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7),雖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中,其中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並不吻合,惟依原告受傷情形及就診時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元盛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30次)情形以觀,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250元,尚屬合理,並未逾越必要性,應可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係學生兼職在補習班打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薪 資損失1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217頁),而依中榮嘉義分院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於受傷後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於111年 度確有來自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所得9,864元,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益證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有從事打工之工作,並領有薪資收入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1年12月4日,以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僅請求每月20,000元,自為法之所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收據、估價單為證,應為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費用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0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8,8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巨豐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佐 ,而發生車禍之事故車於修復後,理論上固應具相同之性能,客觀上之價值亦未必有所減低,惟車輛修復後所得回復者,原須視其損壞情形、部位而定,除零件、鈑金等以更新即可回復原狀外,如傷及車體結構等,其安全性、剛性等本即難以同前,故於汽車交易市場,於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買方常基於此情或心理因素,就事故車之評價及買受意願,常會低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期、同款車輛,使賣方不得不降價求售,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觀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尚不足認有影響至車體結構,且觀原告並未提出具有鑑定交通工具交易價值之專業能力或經國家、公會認證合格之鑑價單位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4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中山醫學大學(誤載為協)肄業,目前休學,未婚,之前打工月薪20,000元左右,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月薪大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30元 、看護費用30,000元、就醫交通費1,250元、薪資損失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869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167,199元(計算式:8330+30000+1250+60000+8869+7000 0=178449)。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LINE對話中有恐嚇辱罵原告母親智障等情,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45-153頁),而被告對辱罵原告母親智障乙節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之母並未提起訴訟,原告並非所主張恐嚇、公然侮辱之對象,原告就所主張恐嚇、公然侮辱自無受有損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准許。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4,914元(計算式:178449×0.7≒12491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536×(8/12)=4,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4,931=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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