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 原告
- 蘇孟緯
- 送達代收人
- 呂美華
- 被告
- 蔡詩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團法人臺灣向陽福祉照護專業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理事長,原告為系爭協進會之會員兼講師。嗣後兩造因授課問題產生爭議,詎被告未事先跟原告確認或釐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1日晚間19時54分,在系爭協進會之line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中刊登「…?因這日期日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即被告)透過1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近因已不是第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扯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責任感、道德感。…」等文字;被告又於111年6月8日在line群組中醫師課程中,刊登「…;足見蘇姓講師雖貴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專業、道德、責任;…」等文字,致使原告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嚴重傷害,陸續有多名已讀群組留言之人紛紛向原告關切及慰問,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對外之社會評價及聲望,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薪水,存款不到1萬元,伊有意願和解,但沒有錢,原告請求50萬元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83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核閱屬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協進會之公開之通訊軟體群組中刊登「…?因這日期日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即被告)透過1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近因已不是第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扯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責任感、道德感。…」、「…;足見蘇姓講師雖貴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專業、道德、責任;…」等文字,衡其內容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為電腦教師,月薪不固定,存款不到30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及不動產1戶,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1萬706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9萬3801元;被告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存款不到1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無不動產,110及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8520元、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6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6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