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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楊忠城

  • 原告
    徐政雄
  • 被告
    陳奕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徐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複代理人 曾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因此不慎撞擊當時正在步行通過路口之原告(原告當時係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處肢體和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萬3930元、看護費用1萬1250元、醫療品用品220元及營養品3萬4000元、交通費1,815元、財物損失2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475萬878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00萬元( 即17萬3930元+1萬1250元+220元+3萬4000元+1,815元+2萬元 +475萬8785元+100萬元)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被告需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抗辯如下:㈠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1萬1250元、交通費用1,815元、財物損害2萬元等,均不爭執。㈡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就醫之醫療費用5萬3322元不爭執;惟就原 告所主張之宏安中醫診所、慈愛中醫診所、陳文喬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合計10萬087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接受何種治療,以及該療程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並不可採;就所主張曜昇牙醫診所醫療費用6,05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月餘始前往就醫,顯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故除5 萬3322元部分,被告均予以爭執。㈢就原告所主張醫療用品2 20元及營養費3萬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需,遑論依照中國附醫所出具之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建議需額外補充任何保健用品(附民卷第65頁),故被告予以爭執。㈣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75 萬8785元部分,依照中國附醫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康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建議原告須休養及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狀,且確實造成其薪資受有損失,否則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中交簡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附民卷第33-65頁、本院卷第15-2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當時正在步行通過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1萬1250元、交通費用1,815元、財物損失2萬元等,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7萬393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共17萬3930元。然被告僅對中國附醫之醫療費5萬3322元部 分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加以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8月16日為止,陸續於宏安中 醫診所、慈愛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固提出宏安中醫診所及慈愛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9、143頁)。惟參酌宏安中醫診所及慈愛中醫診所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內容觀之(本院卷第74、76、77-1、77-3頁),所列自費項目分別高達4萬3980元、4萬6250元,且未記載所支出之項目內容及其必要性為何,故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究竟有無關聯?是否用以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必要支出?均不得而知,無法加以印證。況依照中國附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觀之(附民卷第65頁),顯見原告如能前往中國附醫持續追蹤就診,醫師當會視其病況及復原之程度,進行後續之治療,實難認有另尋其他中醫診所進行就診,且自費醫療支出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於陳文喬骨科診所就診部分,原告僅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究竟接受何種治療?又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處肢體和胸部挫傷等傷害,有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另原告於曜昇牙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雖提出曜昇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前往就診之日期係自112 年2月4日至8月5日,依照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左上顎骨急性發炎性大範圍嚴重破壞合併急性濃傷暨第一小臼齒意外斷裂」等情觀之(附民卷第61頁),原告前往牙醫就診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長達1個多月之時間;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見原告 有牙齒斷裂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行為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顯然有疑;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⑵綜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於5萬3322元範圍內,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無可採。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用品220元及營養品3萬4000元部分:就所主張醫療用品220元部分,原告除提出統一發票外( 附民卷第69頁),原告並未舉證該醫療耗材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需之必要用品;又其在統一發票上手寫「固定指裂」所指之用品為何?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何關聯?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及請求,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營養品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況依照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僅記載:出院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觀之,並未建議原告有需額外補充任何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75萬8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欣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工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多家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顧問公司之顧問,其年所得至少為751萬0730元,系爭車 禍事故後,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創傷,長達1年時間不能 擔任工程顧問之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475萬8785元等 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均未記載原告有何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本院卷第137、139、143頁) ;中國附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有記載原告出院宜休養1月等語。然原告自承其為工程顧問公司之負責 人,並為多家建築師事務所及工程顧問公司之顧問,衡情,並非受僱擔任特定工時領有固定薪資之人士,未見其因需休養1個月,即受有所謂固定薪資之損失;況原告對此 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考量原告之擔任公司負責人及顧問,由公司內部員工分層負責及顧問工作時間彈性自由等情形觀之,原告自應不至於在醫師建議其應休養1個月 之情形下,即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實際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為欣祥 工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多家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顧問公司之顧問等工作,年薪約750多萬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廣告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11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頁),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應為18萬6387元(即5萬 3322元+1萬1250元+1,815元+2萬元+10萬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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