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董惠平
- 原告黃子瑋
- 被告林志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黃子瑋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林志柄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324,742元(原告請求570,279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35,192元。 以上合計為559,934元。 ⒊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系爭車輛維修範圍包括前保險桿、底板、翼子板、車門、行李箱蓋、照明燈、風擋玻璃、輪胎、鋁圈等處,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亦可見系爭車輛沿路擦撞而多處損壞。再經本院函詢開立該估價單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該估價單係本公司與原告確認受損區域後所開立,零件到齊後,工作時間約12至15個工作天」等語,此有該公司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彰 字第CCC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51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包膜費用: ⒈58,750元(原告請求60,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⒉被告雖否認估價單內容之真正,惟未能舉出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全車包膜費用不合理云云,惟系爭車輛維修範圍包括前保險桿、翼子板、車門、行李箱蓋等處,顯見其受損面積非小,則原告主張以全車包膜之方式修繕,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㈢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安全性,支出鑑定費用1,800元,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自行委託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檢測車況而支出該鑑定費用,斟諸原告於起訴後,本可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前,自行委託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乃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屬損害之一部分,得以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800元,自屬無據。 ㈣租車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此即為所有權之 權能。基此,行為人之行為,致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無法使用、收益者,即屬對所有權加以侵害。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2年,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所明定。準此,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結果、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163、169頁),其為日常生活及往來便利租用車輛代步,應屬必要。 ⒊又原告向訴外人禾瑪租賃車業有限公司租車,每月租金25, 000元,租金包含強制險等情,有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2,999元〔計算方式為:25,000×22.00000000=572,9 9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停車費用: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亦據原告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而前開支出之費用,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60元〔計算方式為:3,000×22.00000000=68,7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過失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過失之處,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㈦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260,443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 用559,934元+包膜費用58,750元+租車費用572,999元+停車 費用68,760元=1,260,44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44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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