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 原告
- 李清富
- 被告
- 林永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11樓之17」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11樓之1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