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林俊杰

  • 當事人
    林家樂李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家樂 被 告 李足(即簡紹田之繼承人) 簡俊港(即簡紹田之繼承人) 簡向蘭(即簡紹田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紹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紹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簡紹田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足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嗣簡紹田於112年6月14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丙○○、乙○○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依法應負連帶負責。 ㈡原告因簡紹田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380元、馮文中 骨科診所門診費用共計1,100元、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 用共計3,450元(1,560+1,890)、百惠藥師藥局2,07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250元〉。 2.交通費用22,185元(自澄清醫院返家165元,及自住家往返 澄清醫院330元、臺中榮總412元、馮文中骨科診所266元、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4,212元;3月17日至6月22日間,機車維 修期間通勤車資共16,800元,共計為22,185元)。 3.工作損失18,310元〈月薪33,000元,日薪1,065元(33,000÷3 1),請假14日共14,910元(1,065×14),全勤2,000元,加計餐費1,400元,共計無法工作損失為18,310元〉。 4.機車修理費20,650元。 5.財物損失1,780元(衣服、褲子)。 6.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紹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2,1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醫療費用如單據所載。車損依估價單,機車同意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交通費用同意以1萬元計算。財物損失1,780元,同意折舊後以1,000元計算。 二、被告3人則以: 依澄清醫院112年3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 需休養1週;馮文中骨科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欄載明,宜在家休養7天,故原告所受傷害非重。醫療費用部 分,自112年3月8日後之醫療單據與本案無關,被告僅同意 其中8,000元。交通費用同意以1萬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僅應休養7日,且應扣除餐費1,400元,同意賠償全勤獎金2,000元。機車修理費部分,同意計算折舊後之 金額。財物損失1,780元,同意折舊後以1,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以不超過1萬元為適當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簡紹田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足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馮文中骨科診所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3、37-8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127-145頁),足認簡紹田前開駕車過失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訴外人簡紹田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簡紹田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簡紹田已於112年6月14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丙○○、乙○ ○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事法庭114年2月4日書函(本院卷第113-123、191-195、219-221、227-231頁)等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 ,被告3人自應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250元,其中澄 清醫院1,380元、馮文中骨科診所1,100元、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門3,450元、百惠藥師藥局2,070元、臺中榮總1,250元, 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馮文中骨科診所門診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費證明、百惠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41、45-47、51-71、75-8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澄清醫院收據部分,歷次就診費用為680元、550元、150元, 合計1,380元(本院卷第39-41頁),且就診科別為急診科或骨科,應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相關,要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共計1,380元(計算式:680+550+150=1,38 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馮文中骨科診所收據部分,歷次門診費用為400元、450元,就診項目均為骨科(本院卷第45-47頁),衡情核與原告所受 之身體傷害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共計850元(計算式:400+450=8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部分(本院卷第53-71頁),其就診期間 與車禍時間相隔均1個月內左右,超過1至4個月部分均係掛 號費或診斷證明書費,有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並無浮濫就診為無效醫療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合計3,450元(計算式:1,560+1,890=3,4 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百惠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品名載明外傷用藥,日期為112年3月9日,金額2,070元(本院卷第57頁),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觀之,應有此醫療藥品之需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外傷用藥費用合計2,0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臺中榮總收據部分,歷次收據金額各為570元、200元、300元 、60元、120元(本院卷第75-83頁),就醫科別為神經外科,費用項目包括掛號費、診察費、證書費及行政處理費等,衡情核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原告請求就診費用共計1,250元(計算式:570+200+300+60+120 =1,25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合理醫療費用應為9,000元(計算式:1,380+850+3,450+2,070+1,250=9,000),於此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澄清醫院返家,及自住家往返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馮文中骨科診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及機車維修期間通勤車資,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2,18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5頁),因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1萬元計算交通費用(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1萬元交通費用之損害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戎翼工程行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3千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1日起 至113年3月14日均無法工作,111年1月至112年3月份平均薪資為33,000元,共計受有工作損失18,310元(請假14日,全勤2,000元,加計餐費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及馮文中骨科診所、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43、89-9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除對全勤 獎金2,0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 開澄清醫院及馮文中骨科診所醫師囑言及處理意見均為宜休養7日,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7日,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餐費1,400元,此部分縱原告未受有上開傷害,亦係其每日 應支出之生活費用,與本件車禍尚無關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700元(33,000÷30×7+2,000=9,700元〉,逾 越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0,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方位機車零件行估價單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98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3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1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衣服、褲子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賠償衣服、褲子費用1,780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原本衣服、褲子之購買 單據為憑,惟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1,000元計算此部分之 財物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1,000元 財物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工程行行政人員,月薪約35,000元;被告甲○國小畢業,擔任家管,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被告丙○○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月薪約28,000元,需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專科畢業,擔任家管,兩名就學 中子女由配偶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5、21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繼承人簡紹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需回診與休養,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51,763元〔計算式 :9,000+10,000+9,700+2,063+1,000+20,000=51,76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9-153頁),即被告均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紹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76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50×0.536=11,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50-11,068=9,582 第2年折舊值    9,582×0.536=5,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82-5,136=4,446 第3年折舊值    4,446×0.536=2,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6-2,383=2,063 第4年折舊值    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