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柏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吳柏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無照騎 車號碼NSG-83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道0號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不慎與原告所騎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再滑行擦撞左前方由訴外人林右偵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看護費8萬1000元、交通費1,92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9440元、工作損失3 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4萬327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7-28、33頁);而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1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16號偵查卷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 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鄰近交流道匝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右偏向後復略往左偏行駛,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因原告亦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605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看護30日部分,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間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30日 共8萬1000元,並提出「本國籍看護、居服員費用行情表 」為證,然親屬間看護究與專業聘請之看護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僅係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及所需人看護之內容觀之,認原告應受每日半日之看護為已足,即應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 費加以計算,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萬6000元(即1,200元×30)之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1,925元等情,提出大 都會車隊估算車資系統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9440元等情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零件費用總額為1萬5690元、工資總額3,750元(本院卷第2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8日,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0÷(3+1)≒3,9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0-3,923)×1/3×(5+ 5/12)≒1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0-11,768=3,922 】,加計工資3,750元後,總額為7,672元,是原告在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後,依亞大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須休養1個月,共受有3萬3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因身體不舒服請假數日外,仍持續工作,並受有薪資等情,有三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而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0月間共請假9日,於同年11月間共請假8.75日(本院 卷第204頁),對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頁) ,是原告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9,467元(3萬2000元-2萬72 00元+3萬2000-2萬7333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及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害,身體上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准許。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萬20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8萬2216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萬9729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1部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1頁), 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669元(即7,605+ 3萬6000元+1,925元+7,672元+9,467元+2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告則有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亦屬相符,故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責任,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駕駛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6534元(即8萬266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9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34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