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陳雅郁
- 原告江麗瑾
- 被告許耀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江麗瑾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號鴻和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和興公司 )會議室內,與曾姓課長、侯姓課長及蔡姓課長等多名鴻和興公司員工一同協調原告與其他員工間之糾紛時,而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因對原告之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原告辱罵「你是能幹的女人」「我幹你娘雞巴咧」「幹你娘雞巴」(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在公司常挑起和同事間之紛爭,被告身為主管,為顧及公司同仁間和諧及維持生產線運營安全,於協調中及告誡原告時,因擔心工安意外及情緒控管不佳,才以系爭言詞對原告相加,被告事後也多次對此表達歉意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月12日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商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鴻和興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75,000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4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中簡附民卷第7頁),然 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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