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桑壽星、蔡宛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桑壽星 訴訟代理人 何瑜文 被 告 蔡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7 房屋,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4日協議終止租約後,被告雖已 搬離系爭房屋,但仍積欠水費新臺幣(下同)542元、電費2,515元、瓦斯費1,735元、管理費12,753元,另經原告前往 檢查後,發現系爭房屋有設備毀損及污漬等問題,未回復原狀,經評估所需維修費用,其中窗簾及窗簾軌道部分57,200元、裝潢家具及油漆部分295,900元,合計370,645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645元;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7房屋(含汽車 停車位1個及機車停車位1個),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5日 起至11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訂約金給付保證金6萬元,兩造於112年4月4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並已搬離,惟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積欠112年4月份水費542元、112年4月份電費2,515元、111年11月份至112年4月份瓦斯費1,735元、112年3月份管理費12,735元(原告誤載為12,753元)未為給付,且未將損壞及有污漬屋內設備回復原狀,經估價修復窗簾及軌道所需費用57,200元、裝潢家具及油漆所需費用295,9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藝 家居有限公司統包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131至133頁)、遇見織品傢飾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房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附屬設備點交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57、167至177頁)、 屋內設備損壞及污漬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9、135至165頁)、112年3月份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第121頁)、112年4月份水費繳費單(見本院卷第123頁)、112年4月份電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瓦斯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賃 關係存續期間,應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於112年4月4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112年4月份水費542元( 計費期間為112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份電費2,515元(計費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16日 )、111年11月份至112年4月份瓦斯費1,735元、112年3月份管理費12,735元,合計17,5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 屋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原告檢視屋內設備後,認有窗簾及軌道毀損修復費用57,200元、裝潢家具更換及重新油漆費用295,900元,合計353,100元部分,業據提出前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既未提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4項約定,被告於訂約時有給付保證金6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17,527元及屋內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53,100元,經扣除前開保證金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310,627元,逾此數額部分,即 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8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