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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林春志
被告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無效,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超過232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然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9861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且上開2份本票裁定各有2紙本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本院卷一15至18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究竟要確認哪一份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共324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289頁)。經核原告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孟祥瀚(使用假名孟宇宗)、曾郁鈞(使用假名曾子妍)等人(下稱孟祥瀚等人)以萬事通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名義,佯稱可代辦貸款,惟必須先清償舊債務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將伊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予被告。伊係受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彩色影本而非原本,且本票上之印章及指紋雖均為伊所有,然非伊所蓋用、捺印,伊亦未在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為偽造。被告及孟祥瀚等人聲稱可協助伊取得銀行貸款1600萬元至1800萬元,惟事後僅有台北富邦銀行同意貸款1400萬元,且台北富邦銀行要求伊提出經公證之租約,被告及孟祥瀚等人亦不協助處理,致台北富邦銀行未撥款,被告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係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周轉資金需求,先後向被告借款304萬元、20萬元,被告先於112年7月11日交付現金304萬元予原告,再於112年9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原告20萬元。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原告提示,未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有該本票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非屬偽造:原告雖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為偽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的是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不是原本云云。惟依起訴狀所載:原告陷於錯誤「簽發本票」等文字(本院卷一11頁),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其事後改稱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本院卷一130頁)。且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連同系爭協議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林春志」簽名筆跡,與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臺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文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等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5550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一229、230頁),益徵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原本仍在被告持有中(本院卷一291頁),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萬事通公司負責人,與孟祥瀚等人共同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騙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04萬元、20萬元,而簽發同面額本票各1紙供擔保(本院卷一115至119頁),足見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本院卷一73頁),原告係委託由訴外人蔡杰紘擔任負責人之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非委託被告或萬事通公司,尚難認定被告與原告所指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而受詐欺一事有何關連。再者,原告前對被告、孟祥瀚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一337頁),依刑事案件調查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孟祥瀚等人共同詐騙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進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據,不足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及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及孟祥瀚等人聲稱可協助伊取得銀行貸款1600萬元至1800萬元,惟事後僅有台北富邦銀行同意貸款1400萬元,且台北富邦銀行要求提出經公證之租約,被告及孟祥瀚等人不協助處理,致台北富邦銀行未撥款,被告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所謂公序良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則應就其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借貸304萬元、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如前述,被告亦已將借款交付原告,有照片、20萬元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可憑(本院卷一111、113頁),且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之範疇,自難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

⒉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謂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縱有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核屬其主觀需求,非被告所知悉,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借款之約定,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兩造衡量借貸資金之需求及貸與資金之成本後合意所為,並無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騙、違背公序良俗、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40,000元 112年8月11日 未記載 2 112年9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3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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