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廣昌、魏俊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魏俊益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 況,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駕駛(右側後座搭載乘客姚玉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姚玉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原告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0元〈聯安醫院急診、骨科門診費用共計25,3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9,120元(護手腕1,500元、護墊1,800元、護 腕1,320元、護腰4,500元,共計9,12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33,708元(含零件費用17,848元、工資9,009元、烤漆6,851元)。 4.精神慰撫金531,79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車主為伊太太,已經債權讓與。 二、被告抗辯: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5,380元、護手腕等醫療用品9,120元,均不爭執。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 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行車距離,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5,3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9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5,38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9,12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詠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永大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2-1、92-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2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姚玉沛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708元(內含零件費用17,848元、工資9,009元、烤漆6,851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文心廠鈑噴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111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9年4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85元(詳附表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09元、烤漆6,851元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45元(計算式:1,785+9,009+6,851=17,6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至 5萬元,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第10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31,792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145元(25,380+9,120+17,645+20,000=72,14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2,145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損害部分(車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48×0.369=6,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48-6,586=11,262 第2年折舊值 11,262×0.369=4,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62-4,156=7,106 第3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6-2,622=4,484 第4年折舊值 4,484×0.369=1,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84-1,655=2,829 第5年折舊值 2,829×0.369=1,0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9-1,044=1,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