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林俊杰
- 原告林雨蓁
- 被告謝榕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林雨蓁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謝榕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914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31,821元自民國113年8月29 起;其中新臺幣799,387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 終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399元,及其中2,232,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1,82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99,52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3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前進,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 無名巷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5,24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急診、門診醫療費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門診費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骨科門診費用、潭子林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樂活中醫診所門診費、陳文喬骨科診所門診費,共計215,245元〉。 2.醫療耗材用品、營養品費用17,399元。 3.交通費用25,075元(因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及換藥僅能搭乘計程車)。 4.增加生活費用2,149元(因雙手傷勢難以自行穿著衣服及自 行洗髮,購買2件前釦式衣服1,249元,至理髮店洗髮3次費 用900元)。 5.預計113年4月手術住院費用5萬元(依中國附醫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預計113年4月需再次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費用5萬元)。 6.看護費用208,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略以「2.111年11月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併金屬內固 定手術,住院需專人照顧。3.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及中國附醫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自112 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需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共計需由專人照顧10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08,000元(2,000×104日=208,000)之損害。 7.工作損失945,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月4日、中國附醫112年4月25日、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分別略以:「…3.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 、「112年4月17日施行尺骨截骨短縮及韌帶修復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術後休養復建6個月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 、「…目前(112年11月24日)傷勢仍未復原,需再復建休養 4個月,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預計113年4月需再次住院接 受拔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2個月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 」,共計需休養18(6+6+4+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52, 500元計算,共計無法工作損失為945,000元(52,500×18=94 5,0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799,521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35年12月4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22 年又217日,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4,126元,依鑑定報告 所載勞動能力減損8%,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為799,521元)。 9.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399元,及其中2,232,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1,82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99,52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原告為肇事責任次因無意見。同意醫療費用215,245元、營養品17,399元、交通費用26,000 元、增加生活費用2,000元、二次手術住院費5萬元。另看護費用,同意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計算。 二、被告抗辯: 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原告為肇事責任次因無意見。醫療費用215,245元、營養品17,399元、交通費用26,000元、 增加生活費用2,000元、二次手術住院費5萬元均無意見。另看護費用,同意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計算。精神慰撫金由鈞院審酌,主張過失相抵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澄清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潭子林外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25-45、89、119、133、171、25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57、21255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13-2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前進,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5,24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澄清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潭子林外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25-259頁;本院卷第221-273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06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15,245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共計支出17,39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營養品、醫療耗材收據、北屯軍功藥局電子發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261-27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0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7,399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中國附醫返家,及自住家往返中國附醫、澄清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潭子林外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陳文喬骨科診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5,0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及專用收據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277-333頁;本院卷第275頁),因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26,000元 計算交通費用(本院卷第306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受有26,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難以自行穿著衣服及自行洗髮,購買2件 前釦式衣服1,249元,至理髮店洗髮3次費用900元,共計2,149元,業據其提出購衣及洗髮單據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4號卷第335-339頁),且事後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 以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306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增加生活費用2,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手術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預計於113年4月需再次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費用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43 、13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07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二次手術費用5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月4日、中國附醫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分別略以:「2.111年11月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併金屬內固定手術,住院需專人照顧。3.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自112年 3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需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3、39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04日,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000元,較諸現今全日 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104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 為208,000元(2,000元×104日=20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開單員,每月薪資約為54,126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2日起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9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薪資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24號卷第33、39、43、133、359-3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月4日、中國附醫112年4月25日、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內容分別略以:「…3.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 顧3個月…」、「112年4月17日施行尺骨截骨短縮及韌帶修復 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術後休養復建6個月無法從事勞 力性工作」、「…目前(112年11月24日)傷勢仍未復原,需 再復建休養4個月,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預計113年4月需 再次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2個月無法從事 勞力性工作」等語(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3、39、43頁),足認原告主張因受傷手術後共計需休養18個月 (6+6+4+2=18)無法工作,堪予認定。而原告事發前平均月 薪為54,126元(本院卷第310頁),原告僅主張以月薪52,500 元為計算基準(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13、354頁 ;本院卷第307頁),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45,000元(52,500×18=945, 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惠隆公司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59-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8%一情,此有中國附醫114年2月21日院醫 行字第114000283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299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且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日起(即上述7.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2月3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54,126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本院卷第310頁),亦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54,126元為計算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9,387元【計算方式為:51,961×15.00000000+(51,961×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99,387.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99,3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事故前擔任惠隆公司開單員、月薪約50,000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臨時工,事發時跑外送、月薪不穩定(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原告學經歷背景, 生活穩定,職涯規劃亦具發展性,惟自系爭事故後,原告因傷需接受治療與休養,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工作表現與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誠如原告於庭上所述,事故改變其生活節奏及家庭角色,非僅醫療與物質補償所能盡數彌補。而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但事發時係從事臨時外送工作,收入不穩定,業據其供陳在卷,每月薪資視接單情形波動不一。再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故損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就醫與復健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的,著重實質回應受害者心理與情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幣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3,031元(215,245+17,399+26,000+2,000+50,000+208,000+945,000+799,387+5 00,000=2,763,031)。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書覆議結果,認 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兩造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5、30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 況之整體情狀、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輕重,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34,122 元(計算式:2,763,031元×70%=1,934,122,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3日、8月28日、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46頁;本院卷第217、309頁),是被告自該起 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8月29日、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34,122元,及其中1,102,914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中31,821元自113年8月29起;其中799,38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送請鑑定,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 應繳納之裁判費24,000元(即鑑定費24,000元;本院卷第279頁)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辜莉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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