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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
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被告
曾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王卓忠、曾合秀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05%。詎被告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揭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月11日止,依被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3年4月16日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66,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46,553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止 3%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3%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0.3125%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5% 2 420,075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止 3%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3%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0.3125%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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