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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嘉宏

上訴人
林大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然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289,683元(本訴部分109,683元+反訴部分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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