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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江文玉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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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明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18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予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乃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964元及法定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40,9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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