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 原告
- 汪尚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苡斯律師
- 被告
- 莊皓恩
- 訴訟代理人
- 張承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由光興路往光興隆橋方向行駛至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463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溼潤,但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原告因見前方車輛減速,隨即剎車減速而失控摔倒。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亦失控滑倒,A車並往前滑行撞及B車,致原告受有肢體挫擦傷、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327元、㈡醫材費用1,396元、㈢看護費用81,600元、㈣交通費用1,705元、㈤B車修復費用18,350元、㈥工作損失61,074元、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答辯:原告左側橈骨骨折係因其自摔所致,與被告A車滑行撞擊應無因果關聯,被告就本件車禍僅須就原告肢體擦挫傷負責,對於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毋庸負責。又原告之機車係因自摔而受損,而被告僅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而在滑行過輕觸原告之機車,是該機車之損壞與被告無涉。是關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㈠醫療費用僅就擦挫傷部分負責,僅願負擔國軍台中醫院掛號費加藥費共450元、成大醫院掛號費250元;㈡醫材費用及㈢看護費用,擦挫傷本無醫材費用及專人照顧,此部分被告不負責;㈣交通費用及㈤B車修復費用,此部分因B車受損係因原告自摔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負責;㈥工作損失:因原告擦挫傷僅為輕傷,無須休息,並無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往前滑行撞及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受傷照片10張、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良方藥局及康是美醫材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表及薪資帳戶、中油加油站工讀、薪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左側橈骨骨折係因其自摔所致,與被告機車滑行撞擊應無因果關聯。惟查被告亦自承於本件車禍因閃避不及失控滑倒,而在滑行過程中碰撞原告之機車,原告騎乘B車自摔固可能是造成左側橈骨骨折之原因,然亦無法排除係遭A車滑行之外力突然撞擊加劇其傷勢,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雨天未減速慢行煞閃失控摔車滑行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3,327元、醫材費用1,396元等情,業經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收據、良方藥局及康是美醫材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5、79頁),經核大致相符。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肢體挫擦傷、左側橈骨骨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就其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於74,723元「計算式:(73,327+1,396=74,723」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11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8日需專人照顧,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4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11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8日由具有專業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母親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以每日2,400元請求看護費,符合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參以上述診斷證明書認為須有專人照顧1個月,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親屬看護費為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或生活不便而支出之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或生活工作交通往返,經核與醫療收據、上班地點位於彰化縣大宇紡織彰濱廠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5元(計算式:215元+240元+240元+215元+500元+110元+185元=1,705元),應屬有據。
⒋B車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8,350元,業據提出酷龍機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依該估價單品名所載均為零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B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B車為111年8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B車迄至被告上開行為發生日111年5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35元(計算式:18,350×0.1=1,83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修復費用1,83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照醫囑需休養3個月,而原告自承係以紡織為業,工作時須使用編織機,原告修養未滿3月即回復工作,但因無法使用編織機而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從而轉作行政職,因而受有不能從事原工作損失差額為28,07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依原告提出有薪轉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111年2月、111年3月間,原告之收入分別為26,947元、28,810元,平均數約為27,879元「計算式:(26,947+6,000+22,810)÷2=27,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4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起3個月期間內需術後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為83,637元「計算式:27,879×3=83,637」,原告亦自承其休養未滿3個月即開始工作,惟此段期間內雖因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但轉做行政職,仍受領行政職之薪資,故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其實際取得薪資後金額為27,711元「計算式:27,879×3-6,000-6,367-13,059-6,000-6,000-18,500=27,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曾於111年3月至5月間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工讀,此有加油站工讀生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加油站打工薪資約為11,000元,受傷後3個月因無法打工離職,故其加油站打工不能工作損失為33,000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711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第一階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天未減速慢行煞閃失控摔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雨天未減速慢行煞閃失控摔車為,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因原告雨天未減速煞閃失控自摔在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後,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6,981元(計算式:235,974元×75%=176,9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3,478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六、末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0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