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 原告
- 林柏宇
- 訴訟代理人
- 徐祐偉律師
- 被告
- 王偉帆
- 訴訟代理人
- 唐樺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7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3,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東榮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益民路2段快車道由東榮路往大明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關節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55,877元
⒉看護費用1,635,000元
⒊交通費用182,673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56,394元
⒌輔具費用26,4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522,666元
⒎剪髮、洗髮及更換眼鏡費用共32,700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950元
⒐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以上共計4,121,66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44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039,01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660元,及其中3,295,39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餘743,622元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於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0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不爭執,惟對於下列看護費爭執:
⑴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親屬看護費用:揆諸相關實務見解,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若鈞院認不宜用32,000元計算,因一般居家看護不能等同專業看護,則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故此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並扣除前往青松日照中心專人照顧之費用。
⑵113年3月至113年6月5日:原告雖稱其出院後,日間尚有至青松日照中心委託專人照顧8小時,其餘時間由原告家人照顧,但原告僅提出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青松日照中心相關收據,未提出113年3月至113年6月5日之相關收據,故此期間僅得請求「每月親屬看護費用」32,000元。
⑶113年6月6日至113年11月6日之延長休養期間:因原告已可持助行器進行站立及小距離行走,僅需半日親屬看護,故此期間應按每月看護費用16,000元計算,並扣除前往青松日照中心專人照顧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①停車費用2,490元(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8日);及②計程車費用2,210元(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4日、113年3月3日、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0日)均不爭執,惟對於下列交通費用爭執:
⑴家人為看護原告騎機車至醫院之油費:此加油費用本質上屬於看護者執行看護事務之成本,應包含在看護費用內,不得再重複請求。
⑵家人載原告回診或復健之油費:原告縱提出加油單據,亦無從證明確係往返醫院之油資支出;且112年8月5日被告仍於住院期間,應無載原告回診或復健之需求。
⑶家人載原告回診或復健之停車費: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原告其他提出之停車單據,均與醫療單據日期不符(含112年8月5日原告仍於住院期間),故被告爭執之。
⑷前往青松日照中心之交通費用:此交通費用本質上應被包含在看護者執行看護之成本,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
⑸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計程車單據皆未記載出發地或目的地,無從證明係往返醫院之車費;另就113年3月份(剩餘8天)及113年4至6月,因原告未提出收據,尚難認確有支出8,160元之車費,故被告爭執之。
⑹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搭乘客運或高鐵南下之費用:此費用本質上屬於看護者執行看護事務之成本,應包含在看護費用內,不得再重複請求。
⑺113年10至12月交通費:原告雖認其於114年1月10日前仍需專人看護,以每月4,000元為基礎,請求給付此期間交通費用12,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尚難認有此部分之花費,故被告爭執之。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對其中39,584元不爭執,惟對於下列醫療用品費請求爭執:
⑴補品:原告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購買補品共14,097元,然補品未經醫師處方,難認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
⑵血糖試紙、糖尿病藥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17日購買血糖試紙、糖尿病藥品共8,405元,然此應係原告自身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29,037元為計算標準不爭執,惟原告於112年8月10、15日已入帳共11,311元,故原告就112年7月份薪資僅得再請求17,906元(計算式:00000-00000=17906)。
⒍更換眼鏡及剪髮、洗髮費用部分
⑴眼鏡費用應予折舊。
⑵洗髮費用屬親屬日常照護之一部,不得再重複請求。
⑶剪髮費用屬原告日常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屬必要支出。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收入不穩定,名下亦無財產,懇請酌減之。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益民路2段快車道由東榮路往大明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關節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林新醫院收據、向上復健診所收據、中國附醫收據、家康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19頁、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機車優先道路段,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6日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交通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5,877元及輔具費用26,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林新醫院收據、向上復健診所收據、中國附醫收據、家康診所收據、輔具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19、445至457頁、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1年6個月之專人照護,因原告體重超過80公斤,每日看護費用需以3,000元計算,而原告自事發迄今,體重從未低於80公斤,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35,000元(計算式:3000×(365+30*6)=0000000),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聘僱申請單、宏願企業社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17、237至255頁),被告僅對其中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0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不爭執,其餘皆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大里仁愛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多久?且該期間究係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經大里仁愛醫院復以:原告)因右肩關節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旋轉肌破裂及右髖關節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醫療上評估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包含無法自行下床、盥洗、如廁及進食等),故評估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5日,有全日受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另依病人回診情形評估,病人於113年6月5日門診回診時,已可持助行器進行站立及小距離行走,故醫療上評估其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11月6日之期間,有半日受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依上開大里仁愛醫院回函內容,應可認為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4日(即原告回診之前1日)止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3年6月5日(即原告回診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1年6個月之專人照護,因原告體重超過80公斤,每日看護費用需以3,000元計算,而原告自事發迄今,體重從未低於80公斤,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35,000元(計算式:3000×(365+30*6)=0000000)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應有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看護包含青松日照中心之日間照護及家屬照護,而其中之照護費用難以析離各別日數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本院認為原告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以全日及半日區隔即可,無須區隔每一日所需費用之明細,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由需全日照護11月又26日、半日照護5月又1日,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另青松日照中心僅有8小時看護,且為集體看護,費用亦與一般看護費之計算不同,再者,依體重計算看護費用,亦難認為有據,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11月又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672,000元、5月又1日半日看護費用為151,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⑴原告家人開車載原告回診或復健支出油錢11,905元與⑵停車費4,500元、⑶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前往青松日照中心接受看護所支出之交通車費57,600元、⑷往返醫院計程車費10,742元、⑸預估起訴後至113年6月為前往醫療復健之計程車費8,160元、⑹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從臺北返回臺中之客運費5,105元、⑺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從臺北返回臺中之高鐵費68,880元、⑻預估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於起訴後至113年6月止,從臺北返回臺中之交通費23,581元,以上共計190,47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82,673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豐樂綜合長照機構發票明細、Uber電子明細、計程車車資證明、客運購票證明、高鐵票根及購票交易證明、票證資訊(見附民卷第129至377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被告僅對上開二、㈠、⒊、①所示之停車費用2,490元及二、㈠、⒊、②計程車費用2,210元不爭執,其他皆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不爭執之停車費用2,490元、計程車費用2,210元部分,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另原告主張支出之油費11,905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0,742元、預估起訴後至113年6月為前往醫療復健之計程車費8,16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然原告既需就醫,以原告之病況確實無自行就醫之可能,自有產生交通費用之需求。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2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前往青松日照中心接受看護所支出之交通車費57,600元、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從臺北返回臺中之客運費5,105元、預估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於起訴後至113年6月止,從臺北返回臺中之交通費23,581元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主張支出之內容,應均係屬原告看護需求支出之範圍,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含家屬看護及青松日照中心看護),應不得就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再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是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0元(計算式:20,000元+2,490元+2,210元=24,700元)。
⒋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支出56,39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379至443頁),被告僅對其中39,584元不爭執,其餘皆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就被告不爭執之39,584元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另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原告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補品共14,097元、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17日購買血糖試紙、糖尿病藥品共8,405元等,並無相關醫囑可資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年6個月,而原告於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037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22,666元(計算式:29037×18=522666),業據提出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61至473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對於以29,037元作為計算標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10、15日已入帳共11,311元,故原告就112年7月份薪資僅得再請求17,906元等語,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0、15日已入帳共11,311元,係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因車禍事故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一般係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須休養期間為認定不能工作期間,是本件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需休養1年6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2,666元(計算式:29,037元×18月=522,666元)自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剪髮、洗髮及更換眼鏡費用共32,7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5至48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剪髮、洗髮支出部分應屬一般生活支出之範圍,尚難認為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另請求眼鏡費用30,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遭損壞之眼鏡之原始購買憑證,實難逕以原告之後購置之眼鏡單據,推論原告遭損壞之眼鏡之價格及應折舊之數額。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眼鏡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原遭損壞之眼鏡購買憑證等資料,然依原告提出之事後購置之眼鏡單據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950元部分,業據提出任翔機車行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91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9,950元,係包含工資1,000元、零件8,9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109年5月出廠(見附民卷第489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95元(計算式:8950×1/10=895),再加計工資費用1,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895元(計算式:895+1000=1895)。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26,422元(計算式:455,877元+26,400元+823,000元+247,000元+39,584元+522,666元+10,000元+1,895元+200,000元=2,326,422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82,6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3,778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8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778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