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 原告
-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嘉鴻
- 被告
-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999,452元 KL0000000 2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KL0000000 3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4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QD0000000 5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6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100萬元 K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