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 原告
- 林昆海
- 訴訟代理人
- 陳珈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易帥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嘉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思婕 律師
- 被告
- 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惟租賃期間,被告積欠租金257748元、租賃所得稅36800元、二代健保補充費16507元、管理費及車位費15472元未付,扣除押金92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34527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管理費收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