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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楊忠城

  • 當事人
    鄭有為邦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鄭有為 被 告 邦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平台擴充及護理站白板軟體開發及權利轉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原提供 被告之醫療平台上擴張功能,及童綜合醫院護理白板開發及導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兩造 於合約驗收通過後,迄自113年1月17日止,被告仍有13萬元系統開發費用尾款未支付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話記錄及簡要說明、平台擴充及白板軟體開發及權利轉移合約書等為證(司促卷第59-75頁),核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表明任何抗辯事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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