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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連震山(原名:蘇梓期)

兼訴訟代理

人 連芮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7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一中街口,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被保險人湯雅慧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訴外人湯雅慧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止。系爭車輛如需維修,初步估價金額為742,840元,已超過該車現值,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訴外人湯雅慧所約定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全損免折舊條款,原告應賠付訴外人湯雅慧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為525,070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須扣除原告拍賣該車殘體所得之金額145,000元,該金額乘上被告須負擔肇事責任70%得出266,049元,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車損部分金額。

㈢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之商家店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波及損害,並於112年8月起訴請求系爭車禍事故駕駛訴外人湯雅慧、被告乙○○連帶賠償651,3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在案,訴外人湯雅慧、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513,900元。訴外人湯雅慧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依原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之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賠付513,900元予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須負擔70%過失責任,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35,9730元。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625,779元【計算式:266,049+35,9730=625,779】,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未施以適當之監督,被告甲○○就被告乙○○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毁損情形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縱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被告亦否認係因與被告乙○○之機車碰撞所致。蓋被告乙○○之機車實際上僅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後側輪拱上方之處,僅有該處之毀損與被告乙○○有關。至系爭車輛之所以已達無法修復程度則係因訴外人湯雅慧在撞擊發生後未立即煞車減速將車停下,反而加速衝撞路旁之整排機車及店家所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煞車痕,應可認訴外人湯雅慧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踏板,始致系爭車輛加速衝撞衝撞路旁之整排機車及店家。

㈡是以,系爭車輛僅左後側輪拱上方之毀損與被告乙○○有關,至於其他處之毀損,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應無庸負擔系爭車輛全損之賠償之責。另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湯雅慧未依規定減速方為肇事之主因,訴外人湯雅慧與被告乙○○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9月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一中街口,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節錄、本院11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汽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僅左後側輪拱上方之毀損與被告乙○○有關,其他處之毀損則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應無庸負擔系爭車輛全損之賠償之責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兩車碰撞後所產生之結果,被告乙○○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乙○○未依規定讓車,無照駕駛;訴外人湯雅慧(誤載溫雅慧)未依規定減速(見本院卷第70頁)。因兩造對肇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①蘇梓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湯雅慧(誤載溫雅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認被告乙○○過失責任為70%,訴外人湯雅慧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湯雅慧、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訴外人湯雅慧、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需維修,初步估價金額為742,840元,已超過該車現值,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第419期為證,應堪採憑,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之毁損情形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自難憑採。既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賠償訴外人湯雅慧全損理賠金525,070元,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得款145,000元後,因被告須負擔70%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49元【計算式:(525,070-145,000)×70%=266,049】,應屬有據。

⒉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湯雅慧、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訴外人湯雅慧、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513,900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2月20日給付513,900元予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汽車理賠計算書可憑,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35,9730元【計算式:513,900×70%=35,9730】,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779元【計算式:266,049+35,9730=625,7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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