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玟珍
- 原告黃隨裕
- 被告賴文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黃隨裕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 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賴文浩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晚上6時5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J-185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由高美路往三田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QX-1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水區華美街,由三美路往菁埔路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顏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眼球破裂、胸肺挫傷出血等傷害,並導致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球萎縮、嗅覺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骨科、皮膚科、眼科、耳鼻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03,334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購買尿布、看護墊、頸圈、棉棒等增加生活上需求之用品,共計3,603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共回診9次,單程車資275元,原告回診共計支出往來交通費用4,950元。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1日急診入院至111年6月1日出院 。其中111年4月23日晚上10時22分許起至111年5月3日住加 護病房,其餘期間在急診室2日及普通病房29日,因傷勢嚴 重,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均由其家屬親自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故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77,500 元。 ②原告於111年6月1日出院後仍持續復健治療,依醫師囑言需他 人協助照料,直至111年7月1日開始上學為止,由家屬協助 照護3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看護 費用共計75,000元。 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112年 5月間進行拔出鋼釘之手術,依醫師囑言,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需他人協助照料,此期間共計47日均由家屬協助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 看護費用共計117,5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眼科部鑑定書」、「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1%。原告係00年0月 0日出生,畢業後於112年7月12日即可進入「裕珍馨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爰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其65歲退休即159年2月1日止,並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從事餐飲 業可能取得之收入45,502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據此計算,原告每月受有27,756元之損害,則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其65歲退休即159年2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被告應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018,617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7歲餘,身體受損,甚至左眼萎縮影響其面貌,使原告產生嚴重自卑心態,對其學業及將來就業、婚姻及日常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不利影響,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原告因建教合作而選擇「裕珍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12年畢業後即可正式進入上開公司任職, 惟因原告左眼失明、右眼視力衰退、嗅覺功能低下等傷害,嚴重影響其職業技能,又因右股骨幹曾開放性骨折之原因,而無法久站,遭上開公司認其不適任而解僱。原告兩眼視力嚴重受影響,且無復原之可能;又嗅覺異常,增加其職業衛生安全風險,影響其未來職業發展。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損,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5.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16日購買,買賣價金為97,1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嚴重受損已報廢,且訴外人甲○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84,962元,原告爰請求機車毀損損失84,962元。 ㈡原告雖為無照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情,惟駕駛執照之有無,僅係作為監理機關行政管考之用,並非必然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再者,縱原告有其他過失行為,亦不影響或解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系爭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過失比例為60%,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4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4,674, 186元。 ㈢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保險金額共666,325元, 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861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刑事判決無意見。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行業類別是否正確,影響霍夫曼計算基礎的適用,請求法院對此進行審查,以確保計算基礎的合理性。原告目前似為麵包學徒,故應以28,000元為請求,根據行業資料,月薪要達到45,000元左右,平均需10年以上的時間,因此原告以45,502元作為平均薪資收入,欠缺合理性,且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據說明其薪資增長的合理依據。 4.機車毀損損失部分,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金額,故折舊後金額應為71,077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請求實有過高之虞。 ㈢又被告非系爭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原告應自行負擔70%責任 。 ㈣再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6,325元,應扣除之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 簡易判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03,3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受有增加生活上需求之用品費用3,603元、交通費用4,950元、看護費用270,000 元(計算式:77,500元+75,000元+117,500元=270,000元) 等損害,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278,553元(計算式:3,603元+4,950元+270,000元 =278,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 44200075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黃君於113年12月17 日至眼科門診,經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診斷為右眼視神經病變、左眼球萎縮。中心30度視野檢查平均視野缺損右眼為-27.33dB,左眼為-34.36dB。右眼視神經病變及左眼球萎縮狀況無復原之可能。」、「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各科診斷書與本院眼科鑑定報告書,認定應以嗅覺及視覺損傷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嗅覺/視覺分別為 3%/5 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 、發病年齡(17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1%。」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 429頁),足見原告因嗅覺及視覺損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61%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以每月45,502元為計算損失之標準等語,並自陳於系爭車禍前,就讀餐飲科二年級,畢業後於112年7月12日即可進入「裕珍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為被告否認之,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又原告目前月薪為28,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以28,000元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9年2月1日止。故原告請求自原告畢業後即112年7月12日至 勞工強制退休159年2月1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 自無不符。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34,356元【計算方式為:17,080288.00000000+(17,0800.00000000)(289.00000000 -000.00000000)=4,934,355.000000000。其中28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934,3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於麵包店工作,平均月薪為2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為吊車司機,平均月薪不超過50,000元,名下有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5.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嚴重受損已報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辯稱應依「定律遞減法」扣除折舊。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初始購置費用為97,100元一情,且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系爭機車自110 年11月出廠,迄111年4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6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係7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機車毀損損失為71,0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87,3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03,33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78,553元+勞動能力 減損4,934,35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機車毀損損失71,0 77元=6,387,3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附在刑事卷宗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 ,916,196元(計算式:6,387,320元30%=1,916,19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6,325元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7頁),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19,871元(計算式:1,916,196元-796,325元=1,119,871元)。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9,871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100×0.536×(6/12)=26,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100-26,023=7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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