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 原告
- 蔡沛宸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彩雲律師
- 被告
- 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順期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改選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委員,並由蔡順期當選主任委員,依法由蔡順期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上一層即為共有共用之屋頂平台,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因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上方即為屋頂平台上設置供社區住戶使用之自來水管線,但是該些管線係在頂樓混凝土造之地面凹槽內,其上並無設置蓋板,且屋頂地面未施作防水層,亦無排水口,每逢下雨,凹槽內積滿雨水,造成管線間混凝土地面受到雨水侵蝕而產生裂縫,往下滲漏之雨水造成系爭房屋臥室長期反覆滲水,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上開情形,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僱工施作設置排水口,但是排水孔洞高於地面約10公分,只要積水低於10公分,雨水就無法順利排出,迄今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存在,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原告遭受漏水之侵害、給付修繕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慰撫金7萬元,共計20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原告向管委會反映室內滲漏水之問題後,當時之管委會立即於111年8月9日經決議,並於同年9月2日發包給得標之翔展工程公司與原告是時之法定代理人蔡純真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施工,後於112年7月間,原告再次反映仍有滲漏水情形,被告通知廠商與原告共同會勘後,於112年9月29日至原告頂樓修補防水層完畢,且被告委請廠商打開排水口(有設置排水口)並進行地面防水施工,而廠商保固期限為5年(直至116年),所以原告主張迄今仍有滲漏水情形實屬不可能;且原告代理人蔡純真業於111年9月2日簽具頂樓防漏工程同意書,內容略以:「被告不負責系爭房屋室內維護及裝潢費用…」等承諾。另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請求居住安寧權之慰撫金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照片6張、修繕工程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1年8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頂樓防漏工程同意書、頂樓防漏工程施作流程保固書、施作修繕照片58張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6頁),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修漏、賠償、給付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等情,被告則以上情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㈢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之理由,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茲臚列分述如后。
⒈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本來有施作防水工程,年久失修並經歷風雨,原告臥室天花板因雨水滲漏而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反映,被告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要發包修漏廠商,而共有共用區域係管委會負責保養、維護、修繕之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共區域修繕應得管委會決議定之,而非今日看到漏水,明日即可發包,需有一定之程序,未來工程費用給付方有依據,頂樓平台經發包由得標之翔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施作,於同年年9月29日完成防漏工程,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推諉卸責,先即召開管委會,再發標案,並由得標之翔展公司立即進場施作,承攬報酬為134,000元,並保固5年(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天花板漏水之困擾尚稱積極,並無怠於維護、修繕之責,先予說明。
⒉原告復主張:頂樓平台修繕完畢後,迄今仍有滲漏情形存在,管委會應負起怠於維修之責任云云。
⑴既然翔展公司已於111年將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施作完畢,且供水管道區之排水口也已經打開,則原告稱「迄今」仍在滲漏,則與當時翔展公司完成工程後驗收再經歷風雨是否仍有漏水情形,有重要之關聯,管委會完成驗收,依一般常理,甫完工之工程仍有漏水情形,因經過多人驗收及試驗,較無可能,否則管委會豈能輕易付款,除非原告證明翔展公司工程有瑕疵,則無論依照債務不履行或保固承諾,翔展公司均應負擔起保固修補瑕疵或重新施工之承攬契約之責任,而原告是否立即向管委會反映仍在漏水?已非無疑。況管委會勿庸再發包,僅依翔展公司保固書,即可隨時請翔展公司進行保固修繕,絲毫無任何困擾,亦無需再花費相當費用,管委會對於翔展公司施工品質,亦需要住戶(尤其是原告)向其反映工程品質好壞。所以當原告在竣工後不久即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原告即應立即請管委會依保固書請廠商再行施工,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或催告事證,在本案卷內均付之闕如,已有未盡具舉證責任之疵累。
⑵原告代理人蔡純真於111年9月2日簽立頂樓防漏工程同意書,內容略以:「管委會負責頂樓修繕止漏,不負責系爭房屋內修護及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辯稱蔡純真已簽立責任之劃分同意書,原告室內裝潢所受損害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卻主張:雖同意室內裝潢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僅於111年9月2日前所受損失方才適用上開同意書,而111年9月2日後因漏水所受損害,仍得求償云云。本院前已說明,如原告於111年9月2日後仍有滲漏水情形,應立即通知管委會通知廠商保固修繕,方為正確,而非經過相當時日,滲漏水情形越發嚴重,越發不易區分何者為簽立同意書後所受損害,才以管委會怠於維護修繕為由,向管委會請求賠償,如此實與誠信原則未符。是原告上開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甫完工時又產生漏水情形,經反映後管委會確有怠惰處,延誤修繕時機,造成另外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委無足採。
⑶承上,頂樓平台修漏防漏工程竣工後,原告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又立即開始滲漏,依常情言之,應不可能發生;而依原告所提天花板龜裂滲水照片,亦有可能是其他管線(例如:室內消防管線、排汙管線、供水管線等滲漏水沿著天花板裂縫滲漏所致,本應由專業土木技師攜精密儀器,對於系爭房屋及頂樓平台已施作、未施作防水或各管線尋找出滲漏點,再判斷室內漏水究為何原因所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室內裝潢因為漏水有毀損,希望管委會也要負責修繕室內裝璜回復原狀,本件標的金額不是很高,希望可以跟被告調解。頂樓PU底不是完全整個頂樓鋪設,社區中也有其它住戶有滲漏水的情形,只是沒有提出訴訟。請求鈞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願意墊繳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亦認為原告多年來忍受漏水之苦,應有專業人士做縝密、詳盡之檢測,方能發現真正漏水處及漏水原因,做一個終局的解決,應由廠商負擔保固責任的,重新修繕施作,如係其他管道漏水,亦可排除原告長久以來對於頂樓平台施工品質之質疑,本院立即於當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囑託鑑定漏水及修漏方法、費用(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該公會亦依本院提供之資料,做詳盡之檢測計畫,但是半年過去,經本院函催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何?經該公會於114年3月18日以(113)中土鑑發字第659-04號函函復本院,因原告遲未繳納鑑定費用,故無法進行後續檢測作業,且原告亦未通知本院上開情形。故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為頂樓平台施工瑕疵所致?抑或其他管線(公、私管線)漏水所致?無法究明知悉。本院依上述原告行為,仍認原告對於屋頂平台漏水之舉證責任未盡,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⑷本院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未盡設缺管理、維護、修繕責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當然亦與侵權行為、排除侵害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對於漏水點既然不願意再做檢測、鑑定,其所請求所謂裝潢「回復原狀」、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損害賠償、管委會僱工修漏修至不漏狀態等情,自屬無據。又原告迄今屋內仍在滲漏水情形,應向管委會再為提案反映,其或管委會應通知翔展公司負擔保固維修責任進場檢測、修繕作業,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