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 原告
- 陳幸珠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德
- 被告
- 許殷翰
- 訴訟代理人
- 蕭宇辰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2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裕路由福順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福科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停讓行人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正在步行穿越路口之原告(原告當時係綠燈沿福裕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福科路),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跌倒在地,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不完全性齒斷裂、左側正中門牙完全斷裂、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萬9564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200元、財物損失3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需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於33萬9082元範圍內、財物損失於6萬5000元範圍內,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3200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認為過高,請法官依法斟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物品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植牙治療計畫、手鐲斷裂照片、系爭車禍事故之案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3、27、37-51、107-21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正在步行之原告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原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6萬95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11萬8163元(附件1,本院卷第107至161頁)、中科學善物理治療所診療費用收據2萬4250元(附件2,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臺中榮總(牙科)醫療費用收據18萬9482元(附件3,本院卷第173至201頁)、景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689元(附件4,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中榮總(急診+骨科+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1,980元(附件5,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臺中榮總所出具之植牙治療計畫23萬4000元(本院卷第25頁)等為證,主張醫療費用全部總額為56萬9564元(即11萬8163元+2萬4250元+18萬9482元+1,689元+1,980元+23萬4000元)。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所出具之植牙治療計畫23萬4000元,須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牙齒醫療費用才正確等語。嗣臺中榮總於113年12月2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531號函向本院回覆:原告已完成植牙治療之療程,費用已收取完畢,原告共支付17萬6000元,此係從113年1月12日開始收取,不含先前之牙科費用(本院卷第227、229頁),是經加計112年4月13日至11月15日間之牙科費用1萬7000元之結果,原告所支出之全部牙齒醫療費用總額應為19萬3000元(即1萬7000元+17萬6000元),再加計臺中榮總(復健科)醫療費用11萬8163元、中科學善物理治療所診療費用2萬4250元、景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689元、臺中榮總(急診+骨科+神經外科)醫療費用1,980元,總額為33萬9082元(即11萬8163元+2萬4250元+19萬3000元+1,689元+1,9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33萬908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萬3200元部分: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35萬元部分:原告雖無法進一步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業經兩造合意以總額6萬5000元加以計算(本院卷第218、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負責人,月薪約10萬元,存款約1000萬元,有汽車1部及不動產1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5萬多元,存款1萬多元,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9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應為56萬7282元(即33萬9082元+1萬3200元+6萬5000元+15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43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萬2977元(56萬7282元-4萬430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