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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告
江添富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4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293頁),最終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又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華美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40,776元(迄至114年6月25日止)

⒉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

⒊除疤美容費用277,500元

⒋看護費用225,600元

⒌醫療術後用品1,056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31,832元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1,976,764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383,735元(計算式:1,976,764元×0.3=1,38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1,357,135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135元,及其中1,312,17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95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應無其他後續手續之必要費用,故爭執之。

⒊除疤美容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傷勢依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修疤手術總費用,介於85,500元至285,000元之間,故原告治療修復疤痕費用應為85,500元。

⒋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94日之看護無意見,但原告係由家人看護,家人可於原告休息時作私人事務,故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即112,800元(計算式:1200×94=112800)。

⒌醫療術後用品:不爭執。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工作上之損失,故爭執之。

⒎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華美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09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美麗線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療程建議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51、61至63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21至325、347至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0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迄至114年6月25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40,776元及醫療術後用品1,056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41、45至51、55至57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21至325、347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尚需復健半年,每週至少2次,每次170元,且仍需支付拆除骨板之費用,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中,原告已於114年5月13日接受雙手銅板移除手術,此費用已加計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內,且本件事故發生係在112年4月1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近2年7月,則原告是否仍有其所主張之復健需求,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之除疤美容費用277,500元,業據美麗線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療程建議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以85,500元為適當,經查,經被告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疤痕長度左腕内外側11.5及6公分,右腕5公分且其中3公分為增生性疤痕,所有疤痕均為線性疤痕且大部分疤痕非增生性疤痕,依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修疤手術每公分每次可收取三千至一萬元,若所有傷口均接受修疤手術,其費用可能介於八萬五千五百至二十八萬五千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此部分預估治療費用之主張,雖因尚未實際治療而未能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但其留有疤痕一情明確,且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可能有八萬五千五百至二十八萬五千元間之醫療支出之必要。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所示,爰酌定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醫院治療4日及術後3個月共94日需專人照護,以一日2,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對於原告需94日之看護無意見,但爭執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經查,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認原告之看護期間需全日看護,有中國附醫114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79頁),是被告辯稱應以半日看護一節,尚無可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應有看護之需求94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由需全日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以內核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住院4日、出院後看護90日計94日部分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8,000元(計算式:2,000元×94=18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21日骨折手術住院期間4日,術後需休養6個月;復於114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4日拆除骨板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且半年內每週皆需請假1天前往復健,原告車禍前之月薪收入為38,000元,平均日薪即為1,266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31,832元(計算式:1266×4+38000×6+38000+1266×4×12=331832),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1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事故前月薪收入為38,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月薪收入為38,000元一節,尚難採憑。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未能提出之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雖未能確定其車禍前之薪資數額,然原告為82年次,正直青壯時期,如僅以事故發生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亦顯與原告可能之薪資不符,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應以30,000元(日薪1,000元)計算。而以原告住院4日、休養7月(6月+1月)、復健24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38,000元(計算式:4×1,000+7×30,000+24×1,000=23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7,832元(計算式:440,776元+1,056元+120,000元+188,000元+238,000元+100,000元=1,087,83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駕駛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本件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①江添富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思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可堪認定,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61,482元(計算式:1,087,832元×0.7=761,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48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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