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張清洲
- 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山田廣正 山田由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林儀銘 林易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惟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肇事之被告為林儀銘、林易韋2 人,另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部分,原告係主張為被告林儀銘之雇用人,則被告林易韋與被告台灣大車隊間應無直接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渠等間似應為不真正連帶,而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處分權,請原告本於處分權自行斟酌本件所為訴之聲明是否妥適。 四、另原告山田廣正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且依卷附中國附醫關於原告山田廣正部分之醫囑欄中,亦無原告山田廣正須休養之記載。原告山田廣正此部分之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此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基於言詞辯論主義,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有否調查證據之必要,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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