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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山田廣正
原告
山田由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告
林儀銘
被告
林易韋
被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訴訟代理人
人 林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惟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肇事之被告為林儀銘、林易韋2人,另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部分,原告係主張為被告林儀銘之雇用人,則被告林易韋與被告台灣大車隊間應無直接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渠等間似應為不真正連帶,而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處分權,請原告本於處分權自行斟酌本件所為訴之聲明是否妥適。

四、另原告山田廣正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且依卷附中國附醫關於原告山田廣正部分之醫囑欄中,亦無原告山田廣正須休養之記載。原告山田廣正此部分之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此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基於言詞辯論主義,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有否調查證據之必要,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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