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千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奕甄、吳正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黃千祺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吳正一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一紙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