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學德
- 原告蔡叡恆
- 被告薛炎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蔡叡恆 被 告 薛炎芳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編號CH231458號與CH231459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起訴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系爭附長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聲明更正為: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4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無金錢往來且互不相識,更無借貸關係。訴外人李文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3年3月20日期間,不斷提供各公司所開立支票,請求原告協助進行附表所示支票匯兌。該期間李文生所提供之支票亦包含被告所經營之郁峰有限公司所(下稱郁峰公司)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數張,據悉李文生係以金錢借貸之方式取得郁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112年12月5日,被告發覺李文生並未依約將先前所借如附表編號1所示40萬元支票,還款至被郁峰公司甲存帳戶 ,遂開始向訴外人李文生追討先前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款項。113年1月15日起,因李文生無法償還向郁峰公司所借貸之款項,且被告得知先前原告曾協助李文生進行附表所示支票兌現,故被告開始轉而透過電話向原告進行恐嚇及騷擾,要求原告代為償還。原告心生恐懼狀況下,於113年1月24日與被告相約會談,解釋附表所示支票兌現過程以及強調彼此間並無債權關係之事實。然被告卻於113年2月4日前往原告 住處催款,原告雖與被告間並無債權關係,仍對被告之口頭威脅與前往住處之行為產生莫大恐懼感,復於113年2月5號 收到被告欲前往原告工作地點鬧事後,原告為保全自身與家人安全,始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與被告相約於嘉義高鐵站進 行談判,並被迫簽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42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瀾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瀾恆公司)為雲林縣肉品市場工程(下稱肉品市場工程)中包,欲分包予被告經營之郁峰公司。因大包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開公司)要求中包、小包需開立票據作為擔保,因此被告開 立郁峰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透過訴外人李文生交付原告。嗣瀾恆公司未能承接肉品市場工程,又將票據兌現,兩造核對金額後,借款債權由郁峰公司轉給被告處理,兩造因而於113年2月5日簽立書面借據,原告並就先前雄峰公司 交付肉品市場工程小包擔保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之金額加計利息,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簽訂借據前,原告亦已歸還10萬元至郁峰公司。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代訴外人李文生償還票據債務,係郁峰公司先前確實有以瀾恆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工程小包之擔保票據,其後原告背書轉讓予原告之債權人,或自行提示領款,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稱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顯有不實。況就原告所提證據,通篇皆為其與訴外人李文生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詞彙、字句,亦無李文生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實無遭受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413-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113年2月5日遭被告 脅迫而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受脅迫乙事、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為雲林縣肉品市場工程中包,欲分包予被告經營之郁峰公司。該工程大包同公司要求中包、小包需開立票據資為擔保,被告遂以郁峰公司名義開立以瀾恆公司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透過訴外人李文生交付予原告。嗣瀾恆公司未能承接肉品市場工程,又將票據兌現,郁峰公司將附表所示支票債權讓與被告,兩造同意就附表所示支票簽訂借據,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簽訂借據前,原告亦歸還10萬元至郁峰公司,是本案確實有借款關係等語。被告並提出112年12 月13日同開公司會議紀錄,及由郁峰公司簽發、原告自行取款或由原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81頁)。就被告所稱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為雲林縣肉品市場工程 中包事實,有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李文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圖57中鴻營造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圖片與圖85同開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195頁),兩造證據相互佐證,堪信原告曾為雲林縣肉品市場工程中包、郁峰公司為小包之事實為真正。又大包要求中包、小包需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係行業慣例,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既未能承接承接雲林肉品市場工程,自應返還被告經營之郁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惟瀾恆公司並未返還,甚至將其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他人由他人提示兌現,有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421頁)。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兌現所提領之金額自應返還被告經營之郁峰公司。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營之瀾恆公司兌現由被告經營郁峰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提領現金,嗣後被告受讓郁峰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原告並承擔瀾恆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因而協議瀾恆公司上開兌現支票行為為消費借貸,原告並簽立借據作為佐證,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清償,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為無理由。是其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薛炎芳、郁峰有限公司 未載 AG0000000 112.12.5 未載 400,000元 2 薛炎芳、郁峰有限公司 瀾恆工程有限公司 AG0000000 112.12.19 未載 559,356元 3 薛炎芳、郁峰有限公司 瀾恆工程有限公司 AG0000000 112.12.22 未載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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