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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研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興
訴訟代理人
姚麗玉
被告
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承攬之大肚區北王田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鋼軌樁工程(下稱系爭鋼軌樁工程)委請原告進場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請款區間每月25日結帳,送帳單日每月月底前送工地或公司,逾期算下月帳,放款日隔月25日~月底放款等內容,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中除就工程項目之各項明細約定之外,並就鋼軌樁租金(H=9M)10米、鋼軌樁租金(H=7M)44米、擋土鐵板租金5*10及保護樁租金等租金項目詳細約定。原告於112年9月間進場施作,完工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領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共6個月之6張請款單,金額分別為7萬4739元、7萬5479元、6萬9179元、6萬6376元、6萬9179元、6萬7778元之租金款項,均拒不給付,總金額為42萬2730元,原告因此依系爭合約條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7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揭租金,被告也有給付之義務;只是原告因施工不當造成被告損害300萬元,並非被告不願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請款單影本、113年3月26日律師函影本、113年4月8日回函、工程報價單、工地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7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被告目前確實未給付,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未給付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施工不當,導致被告受有損害300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其所稱損害尚在彙整中,若有需要將另案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所稱原告造成被告損害等情,目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無可採;倘若被告對於所稱原告有造成其損害等情,有所爭執,則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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