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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葉巧雯
訴訟代理人
周裕庭
被告
林靖凱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對於各損賠項目之請求金額有所調整,然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仍不變,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為請求金額之流用,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見),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漢口路一段路口,往何厝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段行駛,原告閃避不急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隨身物品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26元、(二)除疤費用1元、(三)交通費用28,430元、(四)不能工作損失57,861元、(五)財物損失79,290元、(六)機車維修費20,180元、(七)勞動能力減損150,000元、(八)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前曾到庭或以訴狀抗辯略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固應負全責,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惟就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財物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無法證明其財物損失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擦挫傷,非為傷及筋骨等永久影響四肢行動之傷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貿然變換車道,自內慢車道向右偏駛入外慢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不慎碰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1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受被告碰撞致受傷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變換車道,自內慢車道向右偏駛入外慢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敘如下:1、就請求醫療費用29,226元部分:原告對此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國附醫、澄清醫院、張錫勳聯合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就請求除疤費用1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回復外觀有施行去疤手術之必要,因而支出除疤費用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傷口需人工皮去疤膏治療」,是否需進一步實施除疤治療,原告尚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3、就請求交通費28,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居所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2樓往返中國附醫、澄清醫院、張錫勳聯合診所之交通費共計28,4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試算表為證。本院審諸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單趟交通費至中國附醫、澄清醫院、張錫勳聯合診所車資分別為150元、250元、85元;另原告主張往返中國附醫來回共88趟、澄清醫院共6趟、張錫勳聯合診所來回共6趟,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顯示之前往醫院就醫情形相符,則原告應得請求至中國附醫、澄清醫院、張錫勳聯合診所之交通費計30,420元(計算式:150元×2×88趟+250元×2×6趟+85元×2×6趟=30,420元)。今原告僅請求給付28,430元,自為法所許。

4、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861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861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可認該1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查,原告因111年7月6日受傷休養,故該月收入狀況不易呈現;本院參酌其所提出前、後月,即111年6月(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111年8月(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之薪資收入證明,以該二月薪資之平均數估算其每月薪資係41,243元【計算式:(34,307元+6,647元+10,340元+31,191元)÷2=4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準。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於42,618元(計算式:41,243元÷30日×31日=42,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請求財物損失79,2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財物損失共計79,290元(包括精品皮包74,500元、安全帽2,000元、行動電源2,790元);被告則以對於其中安全帽、行動電源部分,質疑是否實際受有損害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購買收據、行動電源包裝盒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79頁),惟原告就安全帽、行動電源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尚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已無法認定確實受有毀損;況其所出具之安全帽費用單據及行動電源包裝盒照片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購買憑證,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購買之情形,尚屬二事,故應不得作為原告財物損失之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另就精品皮包部分,原告有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然作為原告日常使用並非新品,自無法以當初購入價逕作為認定損失金額依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皮包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皮包之受損金額,係元購入價(本院卷一第177頁購入金額單據)之半數,即以37,25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37,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就請求機車維修費20,180元部分: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0,180元(含零件元14,380元、工資5,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11月(本院卷二第39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15年9月,顯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4,380元,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係1,438元。從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加計工資共計7,238元部分(計算式:1,438元+5,800元=7,238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如何,經送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以1%為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即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7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係於136年9月6日為退休日,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為25年2月。又本院以每月收入41,243元,作為將來收入計算之估計,與上述平均原告每月工資之認定方式相同,應屬合理;以此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024元【計算方式為:4,949×16.00000000+(4,949×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2,023.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82,024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加害情節、治療時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因上述各項所受損失合計應為276,786元(計算式:29,226元+28,430元+42,618元+37,250元+7,238元+82,024元+50,000元=276,78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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