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 原告鄭家囷
-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學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周曉慧 複代理人 林秋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黃世宏 被 告 丁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與其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車貸契約)無效,因被告2人對原告 之上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契約權利等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權利存否有爭 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訂立之車貸契約新臺幣(下同)249,600元無效。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應停止執行、雄院113抗89應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併案處理」(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無效。二 、連帶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車貸契約無效、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暨支票授權書車貸契約不存在。三、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145502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9、177、18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間簽訂車貸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車貸利率高出一般銀行年利率2%至3%,竟高達年利率24%。且因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無法投保機車險,又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裕富公司,將車貸契約之貸方債權風險全部轉嫁予弱勢之原告負擔,顯失公平正義。倘依一般銀行辦理車貸,其條件須加入父母智慧判斷,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較有利,而被告之融資公司利率除造成原告負擔,亦未告知買車可能遭遇事故之高風險後果評估,故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與被告裕富公司簽訂之車貸契約車, 應均屬無效。再原告騎車於112年2月1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 埔里鎮中山路4段向左轉彎下坡黑暗路段,突遭橫越快車道 之路人撞擊而撞毁機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又認定係原告之過失,原告亦無法及時為自己提出辯解。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倘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本票當 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系爭本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内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原告簽發本票時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是被告裕富公司亦不得持該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裕富公司前聲請本票裁定,即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16271號認定車貸契約無效,而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嗣高雄地院松股竟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忽略兩造行為能力不對等,車貸融資契約有瑕疵應無效,相關票據裁定停止執行,即被告債權不存在。 ㈢為此爰依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無效。2.連帶 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車貸契約無效、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暨支票授權書車貸契約不存在。3.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145502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為正常契約,由原告與被告甲○○簽訂。確認被告裕 富公司對原告的貸款不存在,有簽本票,但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係原告自己簽發,公司蓋好金額,由原告簽名的。簽發本票係為買車子,本票旁邊之授權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由原告所簽立,原告名字和父母名字均由原告所簽,簽完交給對方。同意書係因被告裕富公司說倘未簽的話就不賣車,所以原告才簽的。簽同意書當時原告父母均不在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8月3日以238,000元,購買 被告甲○○所有之2012年出廠之川崎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簽約當時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稱因貸款購車,故約定系爭機車須先過戶給買方,在過戶後5天内給付尾款,復於翌日(同年月4日)向被告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並簽發本票,其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署其父母之姓名,偽稱渠等同意原告購買機車、辦理分期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相關擔保等書面文件等情,足認原告係以詐術使被告等二人誤信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應認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法律行為為有效。 ㈡又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故原告於112年1月1日即滿18歲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其自承於112年2月1日夜間行駛在埔里鎮中山路4段向左轉彎下坡路段,突被穿越快車道之路人撞擊而車毀人傷,顯見原告有持續騎乘系爭機車至成年之使用收益事實,被告裕富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始主張原告有141,440元貸款債務尚未清 償,並經高雄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足見原告成年後亦有持續清償車貸借款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承認」系爭合約或車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上開契約自應原告成年後之「承認」而發生效力,不因原告嗣後再為否認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本件係原告騙被告裕富公司其已得到法定代理人許可,被告裕富公司始會與原告簽約,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況原告簽約後均有繳款,契約應成立。原告最後一次繳款是113年4月8日,當時原告已成年。被告裕富公司後續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剩餘債務需要再確認,應該不到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買合約書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本票裁定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簽訂契約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均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為無效,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此條所謂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陳聰富著,民法總則)。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約等文件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故簽署系爭合約及車貸契約等文件均屬無效云云。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購買系爭機車時年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有效法律行為,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票係原告自己簽發,公司蓋好金額,由原告簽名的。簽發本票係為買車子,本票旁邊之授權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由原告所簽立,原告名字和父母名字均由原告所簽,簽完交給對方。簽同意書當時原告父母均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 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行照、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139頁;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卷第9頁),且該同意書上載明:立書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請人(未成年人)購買機車、辦理分期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相關擔保等書面文件等情,顯見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時,確實係向被告佯稱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於上開同意書上仿簽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後,再將同意書交付被告,實際上並未徵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等行為自已構成原告對被告為蓄意誤導之詐欺表示。而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致使交易相對人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法律不再保護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主張,應認契約有效。本件原告明知其實際上未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卻於上開同意書仿簽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意圖,客觀上亦足使被告產生誤信之效果,依上述㈠之規定意旨,其所為契約行為及單獨行為自不得主張無效。再者,觀諸原告當時能以完整筆跡簽署系爭合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並於購得系爭機車後持續使用及支付分期貸款,其心智成熟度顯已足以理解所為行為性質與法律效果,而今卻於110年8月3日簽約將近3年後之113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意圖否認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顯與上開規定相違,亦與誠信原則有悖,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又為避免未成年人擅自購買機車衍生契約爭議,業者本應負相當程度之審查機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監督照護未成年人之責,如業者已落實事前審核機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未能有效控管未成年子女從事交易行為,其所生風險自不應概由善意而無過失之他造相對人承擔。本件被告基於機車交易涉及金額較大、法律效果重大,考量買受人即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防止日後發生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衍生之契約效力爭議,已於簽約前主動要求原告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據以審核,且原告當時以書面表明購買機車之交易行為係經家長同意並允許,被告信以為真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收受本票,核已善盡合理審查義務,符合一般營業交易慣例之注意標準。原告事後雖以該等文件係由其自行擅自簽立,父母並未實際在場或同意為由而為主張,然因被告事前已盡締約審查責任,並非明知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仍執意冒然締約,其信賴基礎自應受到保障,亦即原告透過不實陳述及虛構文件使契約成立並簽發本票,事後自不得再以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為由,主張簽訂系爭合約及本票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否則即與民法上開規定及誠信原則相違,難謂有據。原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買賣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購買系爭機車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簽訂系爭買賣等合約及本票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無 效、連帶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車貸契約無效、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暨支票授權書車貸契約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145502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號 1 110年8月4日 249,600元 112年11月4日 未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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