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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 原告
    鄭家囷
  •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學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周曉慧 複代理人 林秋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黃世宏 被 告 丁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訴,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應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學德,惟原 告追加該被告部分,核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是其追加即與前述規定不符,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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