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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訴訟代理人
周曉慧
複代理人
林秋香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被告
丁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訴,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應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學德,惟原告追加該被告部分,核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是其追加即與前述規定不符,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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