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趙英筑、唐起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趙英筑 住○○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送 被 告 唐起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由民族路往民生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逕行左轉民權路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沿中華路1段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權路,因閃避不 及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93,891元。 2.精神慰撫金:56,109元。 7.上開金額合計150,0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3,891元(如附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對上開單據後,認93,891元之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開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配偶已經過世很久,目前跟孫女、女兒同住,原告要扶養生病的女兒,原告孫女已經成年,但原告孫女要照顧原告女兒沒有辦法去工作,所以原告要賺錢養2個人,原告在 車禍前從事餐廳雜工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生活開銷都是靠別人資助、有1個16歲女兒需要扶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33,8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891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33,8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133,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計費期間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 備註 0 000.6.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000元 0 000.3.7~112.3.1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 36,975元 0 000.3.7~112.3.1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 54,320元 0 000.4.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000元 0 000.3.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50元 0 000.5.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50元 0 000.3.6 詹外科診所 1,438元 0 000.3.6 詹外科診所 000元 0 000.4.1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90元 00 000.6.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50元 00 000.4.4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元 棉棒、生理食鹽水、背心袋 00 000.3.9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元 酒精濕巾、衛生紙、背心袋 00 000.3.20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0元 棉棒、紗布墊、背心袋 00 000.3.22 佑全台中中華藥局 66元 棉棒、紗布 00 000.3.25 佑全台中中華藥局 66元 棉棒、紗布、棉墊 00 000.3.28 佑全台中中華藥局 000元 棉棒、紗布、膠帶、背心袋 00 000.12.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71元 合計 93,8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