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 原告
- 陳惠春
- 原告
- 洪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榮律師
- 被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垣陞
- 參加人
- 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財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為袋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236-25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所有222-5地號土地,再北側為222-3地號土地,該土地臨台貿路;東側之239地號土地、西側之236-26、236-27、236-28地號土地、南側之236-11地號土地,已蓋滿建物;南側之236-9、240-1、240-3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通,再南側之240、240-4地號土地有他人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431至457頁),是236-25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在如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查本件原告所有之236-25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9年3月15日自同段23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陳惠春於103年6月16日因買賣而受讓自訴外人張永宗,原告洪桃於112年6月9日因繼承取得,又原236地號土地共計分割出236-1至236-29地號等筆土地,236-25、236-26、236-27、236-28、236-29地號土地係因同次分割而生之土地,於土地分割前已在土地上興建建物,本件爭訟所在之位置,有部分住宅係臨台貿路,如2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建功路103之1號(起課年月71年7月,折舊年數32年)、105號(起課年月91年1月,折舊年數24年);有部分則於建功路無名巷內,如236-26、236-27、236-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建功路105之1號、105之2號(門牌編訂日期為80年6月6日),236-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建功路103號(折舊年數54年、53年),24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281號;236-25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建功路105之3號房屋(起課年月84年7月,折舊年數29年),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40001549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4年4月24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42311054號函及114年8月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4232111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臺中○○○○○○○○○114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40003525號函附門牌編訂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59、319至339、389至414、491至495頁)。本件既係於原告房屋及鄰房興建完成之情形下,自236地號土地分割出236-25、236-26、236-27、236-28、236-29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該數筆土地分別出售讓與他人,致原告所有236-25地號土地因前開建物之阻隔而為袋地,不通台貿路或建功路無名巷,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得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主張通行權,此為受讓人原告受讓236-25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不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蓋本件將236-25地號土地自23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236-25地號土地未臨道路,乃顯而易見之事實,如有通行、停車之必要,本諸誠信原則,應在規劃及建造住宅之初預先留設必要通道供車輛通行而自為合理解決,否則即應自行承受袋地之不利益,尚不得以另有可利用之他人土地通行,卻不自行須留通道,任意為所有權之擴張,使用他人土地通行致鄰地所有人受損害。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買受時,亦應可得而知其所買受之土地具有前開物上負擔,亦應受讓其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236-2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所為之分割,無法預見事先安排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6-25地號土地自西側之236-26、236-27、236-28地號土地可連通至建功路無名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須拆除部分建物,然原告既可經由他分割人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222-5、222-3地號土地較為便利、距離較短,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236-25地號土地所有人資格,欲通行鄰地,僅能選擇分割前23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222-5、222-3地號土地均非分割自236地號土地,自無忍受原告通行之義務。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對於222-5、222-3地號土地無通行權乙節,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22-5、222-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興土測字第0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就222-5、222-3地號土地其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