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吳明昌、葉英
- 原告陳惠春、洪桃
-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陳惠春 洪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翔 林垣陞 參 加 人 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榮財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明昌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13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吳明昌已於114年11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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