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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顏郭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鋌僑
被告
吳秉錡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46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將本金聲明減縮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5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二段6之16巷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原告持助行器沿上開路口文心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步行過路口,被告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當時車輛稀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前方緩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癒、多處損傷、骨盆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治後,仍下肢無力,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23萬2142元、⒉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2萬1335元、⒊看護費用6萬5900元、⒋交通費用1600元、⒌養護中心費用67萬7977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賠償149萬895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2萬1335元、看護費用6萬5900元、交通費用1600元部分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特殊材料費用12萬9046元金額過高,並無必要性外,其餘亦不爭執。養護中心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而原告車禍後入住宏恩醫院護理之家,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又被告並非直接撞擊原告,僅因看到原告時來不及反應才勾到原告之助行器,且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故原告應負擔6成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5日6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二段6之16巷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附醫、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耗材、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養護中心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萬214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萬2142元等情,並提出中山附醫、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醫療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惟被告抗辯其中特殊材料費用12萬9046元部分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本院函詢中山附醫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病情需求,健保鋼板無法達到良好固定效果,故使用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脛骨近端骨板固定骨折處。因骨缺損使用健保人工骨及自費瑟諾美去礦化異體植骨做骨填塞。可早期開始復健以減少臥床造成合併症發生及促進骨折癒合。因骨質疏鬆及需促進骨癒合建議自費使用Evenity 105mg/vial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中山附醫治療評估結果,確有使用特殊材料固定骨折處,以達最佳治療效果,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萬2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2萬133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2萬1335元等情,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6萬59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支出看護費6萬59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宏願企業社收據附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1600元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回診及康復巴士之交通費用16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⒌養護中心費用: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入住宏恩醫院護理之家,支出養護中心費用67萬7977元乙節,固據提出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照護費用收執單為憑(交簡附民卷第55、57頁)。惟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無出院後需要專人照護期間之記載。又本院向宏恩醫院函詢原告入住護理之家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之主因為何,經該院函復略以:「原告有中風事件已3年」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宏醫院字第11300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入住宏恩醫院之主因,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早已發生中風事件,與本件車禍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再向宏恩醫院函詢關於原告無法行走之原因,是否係因雙腿受有開放性骨折伴隨活動性出血、骨折等原因所致,宏恩醫院雖函復稱:「是,有相關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所謂看護,須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而無法行走與無法自理生活乃屬二事,尚難單憑無法行走之狀態即遽予推論其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是以,縱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致無法行走,然依原告所提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其自110年9月9日起確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10年9月9日起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養護中心費用,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審酌原告於本院自陳未曾就學,不識字,現無能力工作,依賴子女扶養等情;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客服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親屬,須給付貸款各情(本院卷第63、91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萬977元(計算式:23萬2142元+2萬1335元+6萬5900元+1600元+20萬元=52萬977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緩行橫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原告未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行至路中時不當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刑事卷可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可參(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36萬4684元(計算式:52萬977元×70%=36萬4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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