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顏子芳、丞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盧旭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 告 丞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付款辦理為月結,票期45天,112年9月1日之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16萬5375元(下稱系爭貨款),付款日為112年11月15日,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預拌混凝土會帳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第2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本院卷第3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