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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紀幃森
被告
李芸兒即禾園生命禮儀社
被告
張信偉即金洽興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張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信偉即金洽興禮儀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信偉即金洽興禮儀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張信偉即金洽興禮儀社(下稱張信偉)、被告李芸兒即禾園生命禮儀社(下稱李芸兒)、張信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後於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於114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㈠李芸兒應給付原告18萬4,200元。㈡張信偉應給付原告18萬4,200元。㈢如李芸兒及張信偉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核其原因事實,皆與兩造間為亡者誦經法事之承攬契約有關,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誦經師父,被告共同經營殯葬禮儀社,金洽興禮儀社與禾園生命禮儀社對外為同一經營主體。訴外人即張信偉之弟弟張信賢外觀形式雖受雇於即金洽興禮儀社與禾園生命禮儀社,惟實際負責金洽興禮儀社與禾園生命禮儀社之業務及金錢出納事務。因張信偉有承辦亡者法事之需求,於112年1月2日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下單,經兩造確認法事對象、時間、地點後,雙方即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原告派工完成誦經等殯葬相關工作後,自112年1月12日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芸兒,均未領得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2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芸兒應給付原告18萬4,200元。㈡張信偉應給付原告18萬4,200元。㈢如李芸兒及張信偉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張信偉則以:112年1月6日原告未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履行誦經之工作,這些費用早就結束,之後我們就結束配合的關係,他不能只憑其所繕打資料數量請求,我們之前有的都是現金支付,他會載明18萬4200元,就是我們當時跟他請求的價金,這些我們之前都支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芸兒則以:禾園生命禮儀社於109年中申請停業,並於112年11月1日申請復業,直至112年8月30日申請更正地址後才正式復業,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對應之工作期間,禾園生命禮儀社並無執行實質業務事宜。至於我受雇於金洽興禮儀社期間向原告所派發誦經相關業務,匯款部分皆由我名下新光銀行帳號轉帳給原告,最後一次支出即為112年1月31日,交易支票號碼為AX068242,另有現金支付方式,我並未積欠原告誦經費用。自金洽興禮儀社成立以來(包含我就職期間),從未有積欠廠商、合作誦經師父款項之情事,支付款項方式除支票支付,亦有現金支付,也有公司向客戶請款並由廠商完成後接收款方式。原告僅以片段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或個人所開立向公司請款單據要求支付相關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誦經工作,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過去承攬做法事相關交易紀錄請款單、原告向李芸兒請求承攬報酬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張信賢通話紀錄光碟逐字稿(見本院卷129-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原告請款單所示亡者承辦禮儀社資訊(見本院卷第77-78頁)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是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㈢查證人張信賢到庭證稱,我是金洽興實際經營者,張信偉是我的哥哥。李芸兒是我另外一間禮儀公司的合夥人,但就金洽興來講,李芸兒是我的員工,在金洽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的部份。原告是誦經人員,就是金洽興的協力廠商,金洽興這邊誦經的部分就是委由原告去處理服務。金洽興跟禾園是同一個團隊,包含說車輛的部分,或者是像原告本身是誦經,可是原告還是有在接件,那原告有可能是跟金洽興借,因為他自己本身是沒有執照的,也有可能我們一些靈車的廠商也會跟我們做配合。原則上大概是這樣子,我們是兩間有立案的公司,所以我們的名字是秀在一起的,只是一個登記在張信偉,一個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由證人張信賢證詞可知,李芸兒係金洽興禮儀社之員工,負責處理金洽興禮儀社帳務的部份,佐以本院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原告請款單所示亡者承辦禮儀社資訊(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件原告所請求亡者誦經工作之承攬報酬,承辦禮儀社均為「金洽興禮儀社」,足認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在張信偉及原告之間,故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應向張信偉請求,而非向李芸兒請求,核先敘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被告應就原告之承攬報酬均已付清之事實,應盡其舉證之責。查張信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提出請款單單價、數量並不爭執,且表示原告確實有做請款單上之法事,是原告對於得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向張信偉請求,固無疑義。惟張信偉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均已付清,在原告誦經途中就已經給了,若我有欠款,原告下次就不會來了,如果我們有欠款,原告也不會來參加金洽興禮儀社的尾牙云云,惟張信偉並未就已經支付原告承攬報酬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信偉給付18萬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李芸兒應給付18萬4,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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