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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林昱佶
被告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8日 150萬元 AM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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