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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給付委託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任鳯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告
林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40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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