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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
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緯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13年7月26日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AK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退票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立緯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票據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退票翌日起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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