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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顏文彬
被告
廖慶富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87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前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BVC Biopharma, Inc.(下稱ABVC公司)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或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而ABVC公司已於110年8月3日上市,被告選擇保留持股,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被告則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返還投資款之擔保。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ABVC公司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或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擔保期限至110年6月30日,而ABVC公司已於110年8月30日上市等語,並提出滙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特公司)與被告間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本票、股票庫存、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111至145頁)。惟查,系爭補充協議,並無署名及日期,製作人及製作時間均不明,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自難認系爭本票僅在擔保上市、期限僅至110年6月30日,而不及其他部分。

⒉再者,系爭投資協議第二條約定:「ABVC需於2020年12月31日(此日期經甲乙雙方同意可調整或變更)前成功上掛美國主板,如那斯達克(NASDAQ)或紐約證交所(NYSE/AMEX),否則新臺幣1,002萬元投資款全額無息退還予乙方(即被告)」、第三條附帶保障條款約定:「⒈甲方(即滙特公司)保證2020年12月31日以每股2.7美元,買回乙方持有的123,704股普通股,總金額334,000美元(新臺幣1,002萬元)或乙方可選擇保留持股。⒉乙方選擇保留持股後,甲方同意乙方可分3次出脫持股:⑴2020年12月31日出脫50%持股(61,852股)。⑵2021年3月31日出脫25%持股(30,926股)。⑶2021年6月30日出脫25%持股(30,926股)」(見本院卷第25頁),暨參酌被告為期依約完成投資,故要求另行提供保證,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45頁),相互以觀,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目的係用以擔保滙特公司就系爭投資協議之履行,內容包含「於2020年12月31日前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或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否則投資款全額無息退還予被告」、「買回保證」,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係擔保被告於投資款匯入滙特公司指定帳戶後,得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取回投資款或ABVC公司股份,非僅止於上市而已。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僅擔保上市即免責之約定,被告所辯即非無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上市即免責,而ABVC公司業於110年8月30日上市,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ABVC公司股份,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經查,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ABVC公司應於109年12月31日上市並保證買回,除被告選擇保留持股外,滙特公司應退還投資款或買回股份。嗣因ABVC公司未於109年12月31日上市,被告乃要求退款(見本院卷第129、137頁),上市後亦未選擇保留持股(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滙特公司依約即應退還投資款或買回股份。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非僅在擔保被告與滙特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於被告給付投資款後,滙特公司應將股票交付被告義務之履行。原告主張滙特公司已完成交付ABVC公司股份義務,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選擇保留持股,不得再要求退款云云。惟迄今被告未曾受領出資款之返還,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佐被告確實曾受領其投資滙特公司之出資款返還。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既然係用以擔保滙特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應返還被告之出資款及利息補貼1,0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迄今被告均未曾受領任何滙特公司出資款之返還清償,系爭本票原因並未消滅,系爭本票權利非不存在,至滙特公司或劉志富如何銷售股票,就系爭本票原因尚未消滅之判斷不生影響,故本件原告主張滙特公司已無庸退還出資款予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云云,尚難足採。

㈣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於法有據,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10年2月22日 1,052萬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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