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 原告
- 林宸和
- 訴訟代理人
- 洪瑋彬律師
- 被告
- 康源
- 被告
- 兆倉工程行即李沂烜
- 被告
- 上一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1,7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見附民卷第5、75頁及本院卷第41、42、163、164、175、231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7月1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638,064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32、259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源於111年9月29日12時18分駕駛被告兆倉工程行(下稱被告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與光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明路往東直行而穿越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膝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牙冠斷裂位合併牙髓暴露、咬合不正、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行動,長時間無法正常行走,是被告康源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工程行為被告康源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54,563元、醫療用品費用26,847元、看護費用87,820元、車輛維修費用34,787元、交通費用81,902元、薪資損失102,683元、勞動能力減損3,006,55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095,160元,並依過失比例認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38,0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6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6,096元、醫療用品費用17,356元、看護費用87,820元、車輛維修費用34,787元、交通費用81,902元、薪資損失102,683元及勞動能力喪失18%無意見,但就租借輪椅及助行器1萬元部分,因無任何單據,被告否認該筆費用,且慰撫金請求過高,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被告認僅需負擔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過失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4,563元、醫療用品費用16,847元、看護費用87,820元、車輛維修費用34,787元、交通費用81,902元、薪資損失102,683元,合計578,602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療用品支出明細、看護費用收據、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單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布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就醫距離查詢資料、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65、81至95頁、本院卷第169、170、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康源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康源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康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工程行為被告康源之僱用人,被告工程行就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自應就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尚有爭執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借輪椅及助行器1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雙膝撕裂傷,須接受開放性復位併螺絲釘固定手術治療及右膝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治療,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原告出院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至113年4月8日,迨至114年7月1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進行醫療鑑定時,仍在家中自行復健,鑑定時之症狀為右側髖關節痛、走動時明顯,無法久站(﹥1小時),在房間走動略感困難,蹲或穿鞋襪略感困難,爬樓梯及跑步亦感困難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8日醫療掛號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40015706號函及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4、170、181、182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股骨頸骨折、雙膝,迄至鑑定時,前開傷害仍確實影響原告站立及行走之行動能力,因此認原告有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之必要,是縱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其說,依常理仍應認其有因此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此亦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將原告主張前開費用加以審酌並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②再參以臺中市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借項目及費用標準表,其中原告主張租用之輪椅、助行器二種輔具之一般民眾租金分別為每月300元、100元,故倘依上開標準計算,自事發時即111年9月29日起至鑑定日之114年7月16日止(共計33個月又17日,以月租方式應以34個月論之),原告使用租借之輪椅、助行器應為13,000元【計算式:(300元+100元)×34個月=1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輪椅及助行器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支出,顯有違事理。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8%,亦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8%,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8%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2年12月暨全年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應以112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58,545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可知,事故發生前即111年9月前,原告自111年3月至8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5,403元、25,845元、21,714元、24,189元、14,735元、20,414元,合計平均僅為22,050元,薪資證明備註則記載月薪25,250元(同該年度基本工資),然無論以上開所載任一薪資相比,均顯低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112年12月暨全年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之薪資有一倍餘,是原告主張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2年12月暨全年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而以薪資平均58,545元計算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恐與原告受侵害前之能力明顯不符,差異甚大。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上開高額收入,是以原告薪資證明備註則記載月薪25,250元即基本工資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自事發時即111年9月2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56年4月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惟原告於本件已另請求至112年1月29日止之無法工作而損失薪資利益,業如上述,原告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涵蓋其中,當不得重複請求。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56年4月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0,847元【計算方式為:54,540×23.00000000+(54,54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290,84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90,847元,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膝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牙冠斷裂位合併牙髓暴露、咬合不正、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迄今尚在復健中,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之輕重、車禍過程,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康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831,780元【計算式:(578,602元+10,000元+1,290,847元+200,000元=2,079,449元)、(2,079,449元×40%=83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原告請求以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該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陳報執據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1,780元,及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