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張清洲
- 原告郭彥呈
- 被告蔡宜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郭彥呈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蔡宜珊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3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2,201元 ⒊系爭車輛全段排氣管換新費用8萬元 ⒋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94,000元 ⒌30日之代步交通費用16,800元 ⒍30日之系爭車輛暫置費用3,000元 以上共計1,243,001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1,149,2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稱其於112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 輛自事故地點先拖吊至二手車公司,因評估建議送原廠維修,故於112年12月16日拖吊至賓士台中服務廠,又因無力支 付原廠修復費用,再於112年12月19日拖吊至永成信車業有 限公司位於神岡區之修配廠,因而分別支出6,000元、4,500元、6,500元,然原告多次拖吊已逾其必要性。又據賓士台 中服務廠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均停放在中彰賓士烏日鈑噴中心,原告稱其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台中市○○區○○路000○0號顯為不 實,故原告所提出之3張拖吊服務三聯單(即原證12),應非 真正。被告僅同意拖吊費應以當日車禍現場拖吊至賓士台中服務廠約6,000元為限,始為合理之必要費用。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83萬元幾乎等同該車鑑價的交易價格84萬元,顯不合理。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㈢系爭車輛全段排氣管換新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左右兩邊都有排氣管,本件僅撞擊到左半邊,應無全部排氣管換新之必要。又排氣管之損毀,應以修繕即可,並無換新必要,且該車排氣管是嗣後改裝的,並非原廠零件。 ㈣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經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出廠年份及同款車輛之二手價約為80萬元,原告於112年5月間以120萬元 購入,顯然過高,故原告以其112年之購買價120萬元計算得出價值貶損20萬元,顯非合理。 ㈤30日之代步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應無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 ㈥30日之系爭車輛暫置費用:依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述,原告係因不願修繕系爭車輛,方委託永成信車業保管系爭車輛,故此部分保管費用顯然逾越損害賠償之必要範圍。 ㈦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造成被告所有之BNT-0961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38,150元,被告主張以此債權,對於原告本件 請求行使抵銷。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彰賓士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35、41至49、141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75至9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7,000元,業據提出創翔專業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卷院第215至21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以6,000元計算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而原告最初提出之拖吊費用單據之拖吊目的地為高雄市燕巢區(見本院卷第37頁),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費用17,250元,嗣後提出之單據,則分為3張,112年12月13日 拖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一國際,費用6,000 元;112年12月16日改拖吊至同向上路3段201號,費用4,500元;112年12月19日又改拖吊至神岡區光復路460-1號,費用6,500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顯然嗣後所提 出之拖吊單據所載之目的地,並無高雄市燕巢區之記載,其所提出之拖吊單據顯有不實之情形。而本件事故地點既係在臺中市區,則原告嗣後提出之112年12月13日拖吊單 據(即拖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一國際)支出 之費用6,000元,應屬合理,其餘2次拖吊費用支出之請求,尚無依據。是原告請由拖吊費用逾6,000元部分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832,201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32,201元,係 包含工資319,526元、零件473,046元,及加計營業稅39,629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 日期為106年9月15日,至112年12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7,305元(計算式 :473,046元×1/10=47,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19,526元之總額,再加計5%之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85,173元【計算式:(47,305元+319, 526元)×1.05=385,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83萬元幾乎等同該車鑑價的交易價格84萬元,顯不合理云云,然本院認定之維修必要費用,計算折舊後為385,173元,應尚無被 告所辯之不合理情形,附此說明。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全段排氣管換新費用8萬元,業據提出 收據、鈞威排氣管安裝過程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221頁),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換排氣管部分雖 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然該收據上並無任何發票章或商號章,已難認為該單據為真正。況縱依原告提出之傑鋒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得認為原告 確實裝置該排器管。惟依上開文件所示裝該排氣管既係於112年11月15日裝置於系爭車輛內,已添附為系爭車輛之 一部分,本身並無獨立性。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既業經中彰賓士為維修之估價832,201元,已經將系爭車輛未折舊 前應回復原狀之所需之金額為估算,應已含使系爭車輛可使用之排氣管在內,原告另行請求事故前裝置之排氣管費用80,000元,應難認為有據。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94,000元,業據提出其112年購入系爭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然經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4萬元。(新車價格約188萬元)。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左後側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算受損部位 ,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29.4萬元。此有中國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度泰字第5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94,000元,尚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之30日代步交通費用16,8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55、151至175頁),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 其因系爭車輛等待修繕無法使用,致需30日代步交通費用16,800元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係主張因車輛待修而需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6,800元。惟依卷附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期間係放置於該公司 烏日鈑噴中心,放置時間相當長,已逾一般車輛所需維修時間,顯見遲不能維修之原因,應係原告自行之考量,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是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並無依據。 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暫置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如上所示, 原告將系爭車輛暫置維修廠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暫置費用3,000元,亦難 認為有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5,713元(計算式:6,000元+ 385,173+294,000元=685,713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於劃有禁止停止線處停車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而本件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632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可堪認定,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79,999元(計算式:685,713元×0.7=47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338,150元之損 失,爰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茲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車輛拖吊費用6,000元及 修復費用332,150元之損失。其中修理費用332,150元,係包含工資77,400元、零件254,7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被告駕駛之車輛 為101年5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15日,至112年12月13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5,475元(計算式:254,750元×1/10=25,4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77,400元之總額,再加計拖吊費用6,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8,875元。 ⒊又如上所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原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663元(計算式:108,875元×0.3=3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基上,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7 ,336元(計算式:479,999元-32,663元=447,336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336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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