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莊凱婷
- 被告
- 世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旭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85%)加年息3%計付(即2.85%+3%=5.85%),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0,7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