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其威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4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4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8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向神洲電子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等商品,依照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每期應還款5,867元,但被告還款5期後於105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因未依約定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立即對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實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由第三人神洲公司繳納每月之分期款項,以此方式使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產品全額之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5月起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公司始悉上情,並對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可稽。因神洲公司已於105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 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應以比例扣抵之,而本件人頭買家共計109名,積欠原債權人才將公司未償之款項共計11,533,077元,而被告剩餘未償款項為111,465 元,該365萬元之匯款就此部分按比例應抵充之款項即為35,277元,故被告未償款項應為76,188元。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8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債務已經由神洲公司承擔,僅收到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之風險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向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等商品,依照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每期應還款5,867元,但還款5期後於105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又趙小臻及神洲公司之「假銷售真換現」詐欺行為 ,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判處趙小臻有期 徒刑兩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仍應還款76,18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債權人才將公司與第三人神洲公司間是否已達成就被告債務承擔合致意思表示?該債務承擔究竟為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併存的債務承擔?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且 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 務人是否承諾及知悉,均非所問。復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上之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 ㈡經查,被告向原債權人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向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等商品,簽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契約書,此部分已如前述。而才將公司與第三人神洲公司於105年6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甲方(才 將公司)所承做乙方(神洲公司)之分期案件,由乙方就每案 之債權金額百分之百承擔,並溯及既往至所有案件。客戶逾期達四十日以上者,由甲方知會乙方後三個工作日買回該案剩餘債權」此部分可認原債權人才將公司與第三人神洲公司間已達成就被告債務承擔合致意思表示,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乙方就每案之債權金額百分之百承擔,可認本件之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是系爭債務在讓與給原告前係存在於才將公司與神洲公司之間,債權讓與後係存在於原告與神洲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債務,且系爭契約亦未提及被告願意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無法解釋為被告有針對債務與神洲公司共同承擔之意思表示,從而原主張其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88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錢 燕